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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1995年3月30日因犯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范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7月30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2010年4月一天夜间,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机动三轮车在上海铁路局邳州站盗窃白煤块1500公斤,销赃得款人民币1500元。

2、2010年4月一天夜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机动三轮车在上海铁路局邳州站盗窃白煤块1400公斤,销赃得款人民币1400元。

3、2010年4月一天夜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上海铁路局邳州站盗窃烟煤沫2000公斤,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

4、2010年4、5月一天夜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上海铁路局邳州站盗窃白煤沫1850公斤,销赃得款人民币1100元。

5、2010年4、5月一天夜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机动三轮车在上海铁路局邳州站盗窃白煤块1200公斤,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

当夜,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白煤沫500公斤,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

6、2010年5月8日夜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机动三轮车在上海铁路局邳州站盗窃白煤沫500公斤,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

7、2010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机动三轮车在上海铁路局邳州站盗窃白煤沫10袋,计603公斤,价值人民币530元,民警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赃物当场缴获。被告人刘某某逃跑。

8、2010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机动三轮车在上海铁路局邳州站盗窃白煤块192公斤,价值人民币240元。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全部赃物。

经工作,公安机关于2010年6月13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以上,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9次,价值人民币计6170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人民币计2900元。

上述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无辩解,亦未提供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并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另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赃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刑事科学照片、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物资,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

较好,能够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某积极预交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宣告判决之日一次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刚

书记员殷晓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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