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x组。
委托代理人黄X,崇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施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号。
被告张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XXX号。
委托代理人施XX,即本案被告。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号。
法定代表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秦XX诉被告施XX、张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雪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施XX暨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诉称,2010年2月14日1时许,被告施XX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陈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及同方向在前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施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76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461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70元、鉴某费2100元、代理费2500元等合计x.29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XX在XX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后的余额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484.41元后给予赔偿,被告张XX与被告施XX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
2、门诊病史、出院小结。
3、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
4、司法鉴某报告、营业执照、鉴某费发票、代理费发票。
被告施XX、张XX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及本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属实,现愿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愿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1时许,被告施XX驾驶牌号为沪XXXX轿车沿陈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及同方向在前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秦XX无责任,被告施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2010年9月1日,司法鉴某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某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某,鉴某结论如下:秦XX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颅内髓鞘损伤。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治疗的休息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30日,营养时限为3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484.41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XXXX轿车户主为张XX、该车向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246.70元。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不符合规定的不予赔偿,具体以法院审核为准。被告施XX、张XX对医疗费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用票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被告施XX、张XX、XX财保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30天,每天40元)。被告施XX、张XX、XX财保上海分公司均认为按每天30元计算。根据鉴某结论及相关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经审核确认营养费900元。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461元(x元/x天)。被告施XX、张XX认为按相关标准计算,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按每月112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废品收购业务,可按2009年度商业服务业(其它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认原告误工费6006元(x元/x天)。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30天,每天60元)。被告施XX、张XX没有异议,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应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鉴某结论及本地护理市场的相关水准,认为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20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X20年X10%)。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188元。被告施XX、张XX、XX财保上海分公司均认为过高,应与交通事故有关,时间相吻合。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中,相当一部份非因原告治疗花费,结合原告的就医、鉴某等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核定为45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施XX、张XX、XX财保上海分公司均认为偏高。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致残,使其遭受精神上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5000元。
九、鉴某费、代理费:原告主张鉴某费2100元、代理费2500元,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被告施XX、张XX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鉴某费和代理费系原告伤后进行鉴某和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属合理范围,应予确认。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170元。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赔偿。本院根据原告的鉴某结论,认为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施XX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施XX驾驶的车辆已向XX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XX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施XX的赔偿数额为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张XX属事故车辆车主,应对被告施XX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确认和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原告已支付的5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484.41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人民币824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50元、误工费人民币6006元等共计人民币x.70元;
二、被告施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XX鉴某费、代理费共计人民币4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5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484.41元,被告施XX还应赔偿原告3615.59元;
三、被告张XX对被告施XX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秦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21元,由被告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雪峰
书记员朱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