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和被害人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人韩某甲与同村村民向某某在茶税公路处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抓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韩某甲用石头将向某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审理中,被告人韩某甲已主动和被害人向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向某某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韩某甲及向某某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韩某乙、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5、鉴定结论:(略)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鉴医[2010]第X号法医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向某某的经济损失,悔罪表现明显,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韩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继宏
审判员向某
审判员李小艳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