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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诉被告重庆某某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王某、左某、黎某、郭某丙、刘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

被告重庆某某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左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

被告黎某,女,汉族。

被告郭某丙,女,汉族。

被告刘某乙,女,汉族。

三被告黎某、郭某丙、刘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汉族。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重庆某某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王某、左某、黎某、郭某丙、刘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兴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许某,被告重庆某某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被告左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某,三被告黎某、郭某丙、刘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0年10月12日零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左某所有并挂靠于被告重庆某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华福路往陶家镇方向行驶,至白彭公路陶家镇X路口左某时其车头右侧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刘某丁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丁当场死亡,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西南铝医院抢救后转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开刀住院41天,用去医药费x余元,已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预付2000元。出院后休息四个月,伤愈再做第二次手术,现原告经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再次手术费需x元,原告左某肢丧失功能37.5%,属九级伤残,盆骨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94元(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重庆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左某、黎某、郭某丙、刘某乙承担连带赔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保险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不合理的请求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另外,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另一受害方赔偿了交强险x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仅余x元交强险可以赔付本案原告。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范围。

被告重庆某某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摩托车方是醉酒驾驶,应承担40%以上的赔偿责任。被告左某与被告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如何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决。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经向另一受害方赔偿了交强险x元,因此本案交强险限额仅有x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各责任方按四六分成赔偿。另外,被告左某已垫付x.94元医药费、35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予以抵扣。

被告左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重庆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一致。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是受被告左某雇佣,且已经承担刑事责任,故不同意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黎某、郭某丙、刘某乙辩称,车房渝x号车应当负100%的责任,黎某、郭某丙、刘某乙也是受害家属,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零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华福路方向往陶家镇方向行驶,至白彭公路陶家镇X路口左某时其车头右侧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刘某丁驾驶的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丁当场死亡,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无偿免费搭乘人刘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丁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乙无责任。重庆市法医验伤所出具的毒化检验报告书:从送检刘某丁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6.1mg"x。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重庆西南铝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共计41天,医疗共计花费x.39元,其中被告左某垫付x.94元,原告自行垫付2163.45元。2011年2月18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1、左某肢丧失功能37.5%属Ⅸ级伤残,2、盆骨畸形愈合属Ⅹ级伤残。经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进行续医费鉴定:原告再次手术取出两处骨折部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左某。

2010年3月8日,被告左某将车牌号渝x货车挂靠至重庆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渝x货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渝x货车的名义车主为重庆某某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渝x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左某。庭审中,被告重庆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陈述,重庆某某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的责任由被告重庆某某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另查明,原告刘某乙系重庆市X村X组村X村居民家庭户口。但从2008年11月起,原告便一直在九龙坡区X区租房居住,原告事故发生前系重庆迷尚广告有限公司聘请的员工。原告母亲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黎某共有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丁、刘某丁四个子女,其中刘某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刘某乙尚有一未成年女儿刘某丁,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系被告左某聘请的渝x货车驾驶员,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某因本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本次事故中摩托车驾驶员刘某丁当场死亡,被告黎某系刘某丁母亲、郭某丙系刘某丁配偶、刘某乙系刘某丁独女。被告黎某、郭某丙、刘某乙作为受害人刘某丁的民事赔偿权利请求权人已与本案被告重庆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王某、左某在另案中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其中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刘某丁的民事赔偿权利请求权人x元。本案中交强险尚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彭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西彭派出所证明、西彭镇X区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务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续医费鉴定及伤残等级鉴定)、重庆市通用门诊病历、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鉴定费票据、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九法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九法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健康、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或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机动车是挂靠经营的,则由挂靠人(实际车主)与被挂靠单位(名义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渝x货车实际车主为左某,名义车主为重庆某某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被告重庆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费用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系被告左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由雇主即被告左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x.39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续医费x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当事人对30元/天无异议,原告目前实际住院天数为41天,原告陈述第二次手术需要住院30天,但第二次手术还未实施,尚未产生实际住院,故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元/天×41天=1230元;

4、护理费,以实际住院的41天计算,被告认可50元/天,参照目前劳动力市场护工工资标准,50元/天的标准合情合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0元/天,故对护理费认定为50元/天×41天=2050元;

5、营养费,确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没有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不予主张;

6、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等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受伤后一直在休养中,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9日,残疾赔偿金已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在定残日之后,原告虽存在误工情况,其误工费用也不再主张。双方当事人对每天工资1850元/月÷30天/月的标准均无异议,故误工费为1850÷30×129=7955元。

7、交通费,结合生活常识及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600元;

8、鉴定费135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残疾器具费,当事人协商确定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10、伤残赔偿金,双方当事人对计算20年以及0.21的系数均无异议,虽然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原告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因此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应为x元/年×20年×0.21=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虽然本案中被抚养人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因抚养义务人即原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以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决定赔偿费用的多少,因此,计算该笔费用时不再考虑被抚养人的身份问题,而只能以抚养人自己的身份作为费用计算的标准,因此,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费用。被抚养人黎某有四个子女,虽然其中一子刘某丁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但在另案中赔偿义务人已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年×x元/年×0.21÷4=3500元及6年×x元/年×0.21÷2=8401元

11、财产损失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财产损失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12、精神抚慰金,在车辆挂靠经营活动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与交通事故责任不一致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不因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了刑事责任而必然免除精神抚慰金赔偿。结合本案案情,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5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x.39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中摩托车驾驶员刘某丁当场死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刘某丁的民事赔偿权利请求权人x元,本案中交强险尚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因此应先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两项合计x元,不足部分为x.39元由其他被告根据责任分担。

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丁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乙无责任。被告王某系被告左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由雇主即被告左某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比例的划分,结合本案实情,本院认定由被告左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x.39元×60%=x.43元,被告左某垫付医疗费x.94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左某陈述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故对被告左某要求扣除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的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左某还应赔偿原告x.43元-x.94=x.49元。被告左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则被告重庆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左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摩托车驾驶员刘某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鉴于其已死亡,则由其遗产继承人即被告黎某、郭某丙、刘某乙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应由被告黎某、郭某丙、刘某乙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系无偿免费搭乘刘某丁驾驶的摩托车,且原告在刘某丁酒后仍然搭乘其摩托车,故应适当减轻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由刘某丁的遗产继承人即被告黎某、郭某丙、刘某乙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责任,即x.39元×30%=x.22元。

被告王某驾驶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刘某丁驾驶的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责任划分明确,因此,被告左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对刘某丁一方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被告黎某、郭某丙、刘某乙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也不再对被告左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二、被告左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x.49元。

三、被告重庆某某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黎某、郭某丙、刘某乙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x.2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五、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5元,由被告左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1000元,被告黎某、郭某丙、刘某乙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负担615元(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郑兴隆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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