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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李某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另案处理)在本县X镇X村X组李某癸门前公路上,因李某癸阻止该村X组村民郑某乙等人车辆运输石料至X组新修公路,双方发生口角并拉扯,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将被害人李某癸摔倒在地致被害人李某癸腰部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癸所受损伤为轻伤。

审理中,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已主动和被害人李某癸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癸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65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报案记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乙、郑某丙、邹某某、谭某某、郑某丁、李某戊、李某己、陈某某、李某庚、李某辛、郑某壬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癸的陈某;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5、鉴定结论:巴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巴公法鉴字第2005—X号法医鉴定书;6、现场勘查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共同将李某癸致成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癸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李某癸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本院决定视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对其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继宏

审判员张先树

审判员向葵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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