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陈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系以经营管理机电设备交易市场为主的企业,被告系原告股东。2004年5月22日,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某号市场内的辅助用房X号二、三楼X、301、X室从事机电设备交易,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至今仍在使用系争房屋。截至2009年6月21日,被告应付租金为人民币55,575元。因被告是公司股东,原告在公司每年结算分配给股东的红利中抵扣了部分租金,经结算,被告分红抵扣的租金金额为20,517.59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5,057.41元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5,057.41元。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系自行出资购买了1.5亩土地建房自用,根本不需要支付租金。为了给其他承租人示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只签订一年。系争场所被告是通过摸彩的方式确定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的事实,双方的租赁关系并非合法有效。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租金的支付方式是从股东分红中抵扣。原告计算的股东分红不准确,如果用分红抵扣租金,被告的分红完全可以抵扣,无需再支付租金。事实上,在租赁期间,原告并未催要过租金,被告并不知道要支付租金,也从未支付过租金。即使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原告现在主张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日,原告注册成立,公司总股数为110股。被告投资入股,成为原告的股东,享有1.5股股份。2004年5月22日,原告(出租人,甲方)与被告(承租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本公司辅助用房X号二、三楼X、301、X室,建筑面积为43.2平方米,租给乙方住宅使用。租期暂定为一年,自2004年5月22日至2005年5月21日止。乙方每月交纳给甲方每间租金为400元,物业管理费25元,合计每间425元。付款方式以现金或支票,半年一付,先付后用。满一年后根据物价行情作相应调整。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租赁押金,乙方如有违约,甲方有权予以没收。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原告表示,自2004年5月22日至2006年5月21日,三间辅助用房的年租金为15,300元;自2006年5月22日起,三间辅助用房年租金调整为8,100元。截至2009年6月21日,被告应付租金为55,575元。被告对于租金金额55,575元不持异议。
另查明,系争房屋系原告投资建造,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除承租系争房屋外,当日又向原告承租了7区BX排X号房屋;于2004年7月28日承租了大型堆放区X号场地;于2004年8月28日承租了X号门面房;于2006年1月1日承租了7区BX排X号场所。2005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3,000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过租金。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5月31日分别向被告发函催要租金。被告对上述已付款项不持异议,但表示,上述款项并非被告支付的租金,是被告的货款,原告称公司经营不好强行扣下,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如果被告确实应支付租金,同意上述已付款项在被告应付的租金中抵扣。被告没有收到催款通知。
另外,原告表示,被告先后共计向原告承租了五处场地及房屋(包括系争房屋),被告已支付的租金数额为13,000元,历年来被告的分红共计153,260.73元。原告将被告已付的租金数额及被告的分红分摊到五处场地及房屋中,用以抵扣被告应付的租金。经原告计算,截至2009年6月21日,被告尚欠系争房屋租金35,057.41元,故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5,057.41元。原告作上述计算时,将被告应付的税金及青苗费也计算在内,但本案是租赁纠纷,税金及青苗费不应计算在租金中,故扣除税金及青苗费,计算出被告尚欠系争房屋租金32,784.02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32,784.02元,其余部分不再主张。另外,被告出资是入股,并非购地。原告每年都将股东结算、分红明细表交给各股东,其中包括被告,故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租金,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合同中并未约定租金用分红抵扣,原告之所以用分红抵扣租金,是为了结算方便,是对自己权益的救济。被告表示,双方曾口头约定租金要用分红抵扣,事实上也是这样操作的。原告计算的股东分红不准确,所以对原告将被告已付租金及被告分红分摊到五处场地及房屋中,用以抵扣被告应付租金的计算方式不认可。原告应先将分红计算清楚,再来主张租金。被告从未收到过股东结算、分红明细表。被告在审理中,与部分股东联名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该意见中写明,第一年原告法定代表人狄某发给股东的结算、分红明细表中,每股可分红50,856.04元,第二年46,647.78元、第三年8,821.66元,第四年4,670元,每位股东按照该表都要倒过来或多或少支付原告一笔费用,第一年时股东就有疑问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附图、租赁合同、股东结算、分红明细表四份、催款通知及邮寄凭证、被告支付场地结算款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投资入股申请书、部分股东写给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书面意见、被告提供的股东推荐工商登记代表协议书、公司股东及股数确认书、收据若干、审计报告的部分内容、现场图、被告自行计算的每股股东年租金收入明细表、部分股东联名写给法院的书面意见、股东戴某、齐某的情况说明、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明,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出资入股,成为原告的股东,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原告投资建造系争房屋后,又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又构成租赁关系,原告是出租人,被告是承租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租金以及支付多少租金,至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权益争议并非本案处理范围。系争房屋系原告投资建造,并已取得了规划部门的许可,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根据被告提供的部分股东联名写给法院的书面意见以及被告支付款项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已将历年股东结算、分红明细表交给了被告等各股东,并在分红明细表中明确股东应支付的租金数额。事实上,原告也没有将分红支付给被告,而是抵作了部分租金,这意味着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讨租金,诉讼时效因原告的催讨行为已中断。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现原、被告均确认自2004年5月22日至2009年6月21日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为55,575元,被告作为承租人,理应按约支付租金55,575元。原告在双方股东权益有争议、双方之间对分红最终未确定一致的情况下,根据被告整体的租赁情况、被告已付的租金金额,自愿用其自行计算的被告股东分红数额抵扣被告应付的租金,向被告主张抵扣后的剩余租金32,784.02元的请求,属于原告对被告已付租金的自认,本院对此应予准许。至于股东与股东之间就股东权益所产生的争议,其基础法律关系为股东权益纠纷,与本案无关。双方可以通过协商或审计等合法方式确定公司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效益,再结合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确定各股东具体的分红数额。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以最终确定被告实际应当获得的分红。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寻求解决。现被告以分红数额不确定,或双方没有租赁关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租金32,784.0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6元、财产保全费38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亮
审判员穆英慧
代理审判员王玉兰
书记员刘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