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肖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胡某与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11月14日,被告说要购买房屋向我借款5万元,并保证同年12月1日归还。基于我们在同一单位工作,且又对被告信任,便借给被告5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我多次催要未果。因此特状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至归还时止)。
被告肖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胡某处人民币x元整(伍万元整),2010年12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遂于2011年11月24日状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在原告起诉到法院后,同年12月6日被告给原告归还了借款3万元,尚余借款2万元未还。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至归还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被告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2万元。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主张逾期借款利息,但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胡某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永利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