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武),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08年9月30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08年9月29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窝赃罪于1992年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5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宋某某、徐某某、韩某某、刘某乙、杨某某、张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徐某某、韩某某、刘某乙、杨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宋某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
2008年春,被告人宋某某与李XX(已判决)合谋购买爆炸物品,二人商定由被告人宋某某垫付资金,由李XX负责联系购买。2008年4月,经被告人杨某某帮助,李XX用被告人宋某某垫付的x元现金,从杨XX(已判决)处非法购买了100件炸药(每件24公斤)、20盘导火线(每盘约200米)、8盒雷管(每盒100枚)。此后,李XX将其中的2件炸药、2盘导火线、4盒雷管卖给宋某某;其中2件炸药、2盘导火线、1盒雷管卖给被告人刘某甲。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人杨XX、李XX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2、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
①、2007年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将李XX(已判决)非法购买的4件炸药运输至山西省左权县境内。
②、2008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从路XX(已判决)处非法购买80件炸药。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李XX、路XX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3、关于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
①、2008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某经杨XX介绍,共同从路XX处非法购买80件炸药,其中,被告人韩某某购买64件。
②、2008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从杨XX出非法购买25盒雷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人杨XX、路XX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4、关于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事实
①、2008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乙伙同杨XX从路XX处非法购买80件炸药,并将所购买炸药非法运输至山西省左权县境内。
②、2008年2、3月份,被告人刘某乙在杨XX的安排下,将20件炸药、20盒雷管及导火线等物品卖给岳XX(已判决)介绍的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人杨XX、路XX、呼XX、潘XX、岳XX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5、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
2008年2月份,路XX经被告人张某某帮助,从“石飞”处非法购买170件炸药。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路XX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宋某某、杨某某、徐某某、韩某某、刘某乙、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买卖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宋某某、杨某某、徐某某、韩某某、刘某乙、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宋某某购买爆炸物用于自己的矿井;2、被告人宋某某有悔改表现;3、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假如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故意,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情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不应当认定为犯罪;3、假如张某某构成犯罪,由于其有自首情节,主犯路义增已被免予刑事处罚,从犯亦应免予刑事处罚;4、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主犯路义增的量刑情况,被告人张某某应当免予刑事处罚,不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故其不构成累犯。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宋某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
2008年春,被告人宋某某与李XX(已判决)合谋购买爆炸物品,二人商定由被告人宋某某垫付资金,由李XX负责联系购买。2008年4月,经在刘某甲、李XX等人合伙经营的矿井打工的被告人杨XX介绍,李XX用被告人宋某某垫付的x元现金,分次从杨XX(已判决)处非法购买了100件炸药(每件24公斤)、20盘导火线(每盘约200米)、8盒雷管(每盒100枚)。此后,李XX将其中的2件炸药、2盘导火线、4盒雷管卖给宋某某用于矿井生产;其中2件炸药、2盘导火线、1盒雷管卖给被告人刘某甲用于矿井生产;其余1804.8公斤炸药、3600余米导火线被林州市公安局查获。
被告人刘某甲于2006年4月1日开始在(略)与马XX合伙经营大虎岭林仓铁矿。李XX于2007年2月14日承包了刘某甲位于(略)大虎岭铁矿一座。被告人刘某甲于2008年9月25日自动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宋某某于2008年4月9日开始承包了马XX位于(略)石坡乡X村大虎岭的铁矿。被告人宋某某于2008年9月30日自动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杨某某于2008年9月29日自动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法定代表人为马XX的壶关大虎岭豫宝铁矿有采矿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宋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杨XX的证言、辨认笔录、采矿许可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协议书、判决书、林州市公安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
2007年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将李XX(已判决)非法购买的4件炸药运输至山西省左权县境内其与李XX等人合伙经营的矿井使用。
2008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从路XX(已判决)处非法购买80件炸药,后运输至其在山西左权的矿井,并用于该矿井生产。
2007年9月13日开始,徐某某和郭XX、李XX、吕XX、徐XX在山西左权县X镇X村合伙经营矿井。
被告人徐某某于2008年9月25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路XX的证言、合伙协议书、判决书、林州市公安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关于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
2008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某经杨XX(已判决)介绍,共同从路XX处非法购买80件炸药,其中,被告人韩某某分得64件;2008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从杨XX出非法购买25盒雷管。被告人韩某某将上述爆炸物品用于其在山西左权的矿井生产。
被告人韩某某于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在山西省左权县X乡X村开有一矿井。
被告人韩某某于2008年9月25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X、路XX的证言、辨认笔录、判决书、协议、山西省左权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林州市公安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关于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事实
2008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杨XX(已判决)伙同被告人刘某乙从路XX(已判决)处非法购买80件炸药,并将所购买炸药非法运输至山西省左权县境内的矿井使用。
2008年2、3月份,被告人刘某乙在杨XX的安排下,将20件炸药、20盒雷管及导火线等物品卖给岳XX(已判决)介绍的人。
被告人刘某乙于2008年9月26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杨某拴和郭XX在山西省左权县X乡开有矿井一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X、路XX、呼XX、潘XX、岳XX的证言、辨认笔录、判决书、林州市公安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
2008年2月份,路XX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从一个叫“石飞”的人处非法购买170件炸药(每件24公斤)。后路XX(已判决)卖给杨XX(已判决)、徐XX各80件炸药。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窝赃罪于1992年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5年4月19日刑满释放。
路XX与蔡XX合伙在横水南庄村开有“林州市X镇南庄义增矿井”,并具有采矿许可证和相关操作、爆破证。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9月28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路XX的证言、辨认笔录、判决书、林州市公安局证明、河南省第二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宋某某、徐某某、韩某某、刘某乙、杨某某、张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徐某某、韩某某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刘某乙、张某某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七被告人在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被告人刘某甲、宋某某、徐某某、韩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动机确因生产所需,亦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庭审认罪、悔罪,并有自首情节,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宋某某、徐某某、韩某某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刘某乙、张某某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其各自共同犯罪的主犯李XX、杨XX、路XX均因非法买卖爆炸物确因生产所需,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已被免予刑事处罚,且被告人杨某某、刘某乙、张某某庭审亦认罪、悔罪,经教育却有悔改表现,并有自首情节,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刘某乙、张某某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虽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但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不构成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构成累犯的情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某某可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累犯可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犯罪及情节显著轻微,不应当认定为犯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