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同国,系零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化名),系被告蒋某甲妹妹(特别授权)。
被告蒋某丙(化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化名),系被告蒋某丙(化名)姐姐(特别授权)。
被告蒋某乙(化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被告蒋某丁(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蒋某丁(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甲、蒋某丁(化名)、蒋某乙(化名)、蒋某丙(化名)、蒋某丁(化名)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龙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于1964年与蒋某丁(化名)结婚,婚后生育两子三女。长子取名蒋某丁(化名),次子取名蒋某丁(化名),长女取名蒋某甲,二女取名蒋某乙(化名),三女取名蒋某丙(化名),现五个子女均已成家立户。2000年原告丈夫蒋某丁(化名)去世,原告的生活需要照顾。但原告五个子女对原告的赡养问题没能妥善安排好。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
五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他们同意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4年与蒋某丁(化名)结婚,婚后生育两子三女。长子取名蒋某丁(化名),次子取名蒋某丁(化名),长女取名蒋某甲,二女取名蒋某乙(化名),三女取名蒋某丙(化名),现五个子女均已成人立户。2000年原告丈夫蒋某丁(化名)去世,原告的生活需要照顾。但原告五个子女对原告的赡养问题没能妥善安排好。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
另查明: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获得4万元的赔偿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的居住生活由其自由选择,随那个子女住,由其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起居。原告子女蒋某丁(化名)、蒋某丁(化名)、蒋某甲、蒋某乙(化名)、蒋某丙(化名)每月上旬给付原告150元生活费,生活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原告王某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汇入后电话通知原告王某;
二、原告王某若生病住院,住院期间原告子女蒋某丁(化名)、蒋某丁(化名)、蒋某甲、蒋某乙(化名)、蒋某丙(化名)轮流照顾(略);
三、若原告王某百年之后,由长子蒋某丁(化名)负责组织安排后事,所用费用由原告五个子女共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五被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智林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