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a,女。
委托代理人谈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a,男。
被告张a,女。
被告陆b,女。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a与被告陆a、张a、陆b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陆a、张a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a诉称,原告与被告陆a系母子关系,与被告张a系婆媳关系,与被告陆b系祖孙关系。1992年,原、被告四人共同申请并经批准后,拆除原平房两间建造平房三间,当时原告出资2,000元。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上述房屋土地使用者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列原、被告四人为家庭人员。1997年左右,又由原、被告四人共同申请并经批准后,对上述三间平房进行加层,其中原告出资1,000元。原告系上述房屋的权利人之一,故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其中楼房东首底层南、北共两间归原告所有。
被告陆a辩称,原告所称双方关系属实。原平房两间由其与原告、妹妹共四人于1974年共同出资建造,1992年其与妻子两人拆除原平房两间,出资15,000元建造平房三间。当时向原告借款1,000元,但原告未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1997年或1998年时,其与妻子出资约3万元或4万元对西侧平房两间进行加层。2003年其与妻子对东侧平房进行加层。2007年由三被告出资约3万元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原告给付被告2,000元。现同意原告居住,不同意对房屋进行分割。
被告张a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陆a相同,不同意对房屋进行分割。
被告陆b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陆a相同,不同意对房屋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a系被告陆a的母亲,被告陆a和张a系被告陆b的父母。1992年原、被告四人共同申请并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拆除原房屋在本市闵行区X镇X村X组建造了平房,其中东首平房建成南北各一间。同年11月原上海县土地管理局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上述占地面积101平方米房屋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被告陆a,另陆a名下登记了副房一间。1998年和2003年,原、被告四人共同申请并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分两次对上述平房进行加层,之后又对楼房进行装修。建房和装修主要由被告方出资,原告曾给付被告方3,000元。2010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对楼房进行分割。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992年的造房用地申请表1份、建房用地许可证1份、陈府建(1992)X号政府文件、使用土地审批汇总表1份、闵行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户籍摘抄材料2份、2003年的造房用地申请表1份,被告提供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1份、1992年的土地登记申请书1份、竣工勘丈验收报告单1份、1998年的建设工程许可证1份、建筑工程执照存根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庭审中,原、被告均称涉讼楼房东首底层南侧一间由原告使用,北侧一间系厨房间,由双方共同使用;副房一间已被翻建,原告称翻建时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此外,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使用厨房间。被告表示其三人间的份额无需分割。
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建于农村集体土地上的私有房屋,应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权利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所列、具备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条件的申请人,以及该表所列、同样具备前述条件的成年家庭成员为该类房屋的所有权人;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中核定的未成年人也为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所有人。本案讼争的楼房系农村宅基地房屋,以原、被告四人名义办理建房审批手续,故该房屋属原、被告四人共有,应由原、被告四人进行分割,但考虑房屋建造时的出资情况等,被告方可适当多分。现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a名下原副房一间已被翻建,现原、被告均未提供该房屋的建房审批材料,故对该房屋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本市闵行区X镇X村X组、土地使用者为被告陆a的楼房一幢,其中东首底层南侧房屋一间和北侧房屋一间(包括装修)归原告范a所有,其余房屋(包括装修)归被告陆a、张a、陆b所有;东首底层北侧一间由原、被告共同使用;房屋合墙双方共有;
二、2010年12月底之前,三被告提供原告出入自己房屋的便利,之后原告的出入由其自行解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原告负担341元,三被告负担1,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新
审判员胡婉莉
代理审判员王梅芳
书记员施俊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