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白永理,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
原告刘XX与被告郭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永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35万元,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8日至2008年9月27日。被告如逾期还款,应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郭X将其位于郑东新区X路X号X层X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在公证处做了公证。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仅支付原告x元利息,余款拒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x元(计算至2009年1月27日),并支付违约金7万元;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X借原告刘XX现金叁拾伍万元整,月息2.5%;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28日至2008年9月27日;被告郭X自愿将其位于郑东新区X路X号X层X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刘XX;被告如到期不偿还所借款项,被告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另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所抵押的房产,并非被告及其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被告保证不以此为由抗辩原告行使权利。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在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作了公证。2008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XX人民币现金叁拾伍万元整,郭X,2008年7月29日”。
2008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郭X将其位于郑东新区X路X号X层X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抵押给原告刘XX,并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
庭审时,原告称其主张的利息截止到2009年1月27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共计x元,被告已付x元,剩余x元未付。违约金x元按照合同约定本金的20%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公证的借款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收条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被告借原告35万元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35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尝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具有依据,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x元利息在原告应受偿范围,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7万元,该项请求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偿还原告刘XX欠款本金三十五万元及利息二万四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刘XX对被告郭X位于郑东新区X路X号X层X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六十八元,由被告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健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