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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彭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绰号“X”),男,XXXX年X月XX日出某于茶陵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茶陵县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XX(绰号“X”),男,XXXX年XX月X日出某于茶陵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茶陵县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彭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X、彭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农历11月份,被告人彭XX得知下东乡X村黄某需要买一台新的豪爵牌女式摩托车,于是,被告人彭XX就告诉被告人刘XX,被告人刘XX则告诉“XX”(身份待查实)。“XX”在茶陵县城偷得一台八成新的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交给被告人刘XX,被告人刘XX把摩托车交给被告人彭XX转某,被告人彭XX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事后,被告人彭XX给了1300元钱给被告人刘XX。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800元。

2、2010年12月初,被告人彭XX得知下东乡X村陈某丁需要买一台摩托车,于是被告人彭XX就告诉被告人刘XX,被告人刘XX则告诉“XX”。2010年12月17日,“XX”在茶陵县X镇紫薇苑偷得谭某己的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交给被告人刘XX,被告人刘XX把该摩托车交给被告人彭XX转某,被告人彭XX将该摩托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丁。事后,被告人彭XX给了被告人刘x元钱,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000元。

3、“XX”为感谢被告人刘XX帮其销赃,于2010年12月份,在茶陵县X镇广播局附近盗得段某的义鹰牌女式摩托车,并将该摩托车送给被告人刘XX使用。被告人刘XX将该摩托车喷漆后放在自己家中,民警在被告人刘XX家中当场扣押该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300元。

4、2010年3月份,被告人彭XX明知一台男式豪爵摩托车是偷来的摩托车,仍花600元钱予以收买。当被告人彭XX骑该摩托车到下东乡X村路段某,被摩托车车主李XX发现。被告人彭XX害怕李XX报警,便赔偿2200元钱给李XX了结此事。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XX于2011年8月9日主动到茶陵县公安局下东派出某投案自首,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开庭审理前的供述;被害人谭某己、段某、李XX的陈某丁;证人黄某、陈某丁、谭某戊人的证言;被盗摩托车照片及相关资料、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辩论笔录、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彭XX明知是赃车予以代为销售、购买,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XX、彭XX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刘XX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彭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刘XX非法所得二千四百元、被告人彭XX非法所得一千二百元,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刘XX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彭XX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及应退赃款限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花明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陈某丁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某、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某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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