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31岁,汉族。
被告付某,男,39岁,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3月19日,被告因经营而欠下原告现金x元,被告保证每月清偿x元,否则按3%支付某款的利息,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x元,余下x元拒不清偿,故起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被告付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其欠条载明:“今欠李某某现金玖万肆仟玖佰元整(¥x元),从即日起每月最低还2万元,如无法还按3%计息(柒月还清)”。被告本人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x元及从2009年3月19日至2009年12月29日的利息共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欠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日期偿还欠款,但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欠款,剩余x元未予偿还,应当承担偿还剩余款x元和按照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某息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x元和按约定支付某欠款之日起至原告书写诉状之日止计x元利息(x元×3%×9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与本金一并支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付某负担。
被告付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