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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诉孟某某、李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舒××,女,1989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清县X镇X村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李X,永清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男,1988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清县X乡X村人,现住本村。

被告李×,1979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廊坊X电子城职工,廊坊市广阳区人,现住廊坊市广阳区X号。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舒××诉被告孟××、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孟××、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诉称,2009年11月21日20时,我乘坐被告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至廊霸路X公里加200米处时,同被告李×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我身体多处受伤,在永清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共花费医药费近x元,被告李×只支付3000元,被告孟××却分文未付。被告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和被告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8元。

被告孟××辩称,对原告所诉肇事的经过及双方事故责任无异议。但是出事那天是原告让我带她去东壮村办事,当时我不愿意去并说明无驾驶证,是原告再三请求我才去的。另外我也受伤,花医药费2165.13元,摩托车损坏支付修理费602元。我认为我是替原告去办事,应当减轻我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所诉肇事的经过及双方事故责任无异议。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因为我驾驶的小型客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再按照事故责任赔偿。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因为被告李×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我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分项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原告的误工费同意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另外此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我公司要求一并予以赔偿。

原告舒××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永清县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据2、永清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

证据3、永清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5张。

被告孟××、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20时,原告乘坐被告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至廊霸路X公里加200米处,由南向北横过公路,与沿廊霸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的被告李锋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舒××和被告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永清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皮裂伤,右外耳廓皮裂伤,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反映,多处皮挫伤。共住院27天,支付医药费x.95元。此次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和被告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此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支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上述事实原告舒××与被告孟××、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舒××乘坐被告孟××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李×发生交通事故致舒××、孟××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是事实。因被告李×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舒××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再由原告舒××、被告孟××、被告李×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原告方提供的永清县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永清县人民医院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三被告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x.95元,有永清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2、误工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按照每天40元标准赔偿共计1080元(40×27=1080)。3、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09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每天26.38元计算住院27天共计712.26元(26.38×27=712.26)。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住院27天共计1350元(50×27=1350)。被告孟××主张是为原告办事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未就这一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舒××、被告孟××两人受伤,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应当由二人按照损失比例分配,其中原告舒××应分得9000元(孟××的损失已另案处理)。被告李×已经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应从其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综上,确认原告舒××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95元、误工费1080元、护理费71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合计x.2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舒××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1080元、护理费712.26元,合计x.26元。

二、被告孟××赔偿原告舒××医疗费、伙食补助费3433.48元。

三、被告李×赔偿原告舒××医疗费、伙食补助费3433.48元,除去已支付的3000元外,还应再赔偿433.48元。

四、原告舒××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2元,由原告舒××承担100元,被告孟××承担116元,被告李×承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蓓

二○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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