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刘XX(另案处理)窜至滑县X乡X村刘一X的酒厂(已停产),在酒厂车间内盗窃不使用的电缆250余米,二人在酒厂附近玉米地里焚烧电缆外皮时,被滑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250米电缆价值人民1365元。案发后,被盗电缆已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XX、刘一X的陈述,证人刘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7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