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申请人欧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申请人欧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执行人欧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执行人欧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欧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欧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欧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宁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申请人欧某甲、欧某丙、欧某乙于2012年6月23日申请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将标的款160618.9元交来本院。申请人欧某丙、欧某乙于2012年7月14日将7345元标的款领取。申请人欧某甲于2012年7月14日将153273.9元标的款领取。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
审判长邓某成
审判员蒋日昌
审判员欧某运华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欧某中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