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0年1月4日(农历)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5年1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周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周X。原、被告婚后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0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某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和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X由被告抚养成年。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按习俗举行婚礼,1995年1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周X,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周X,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闹,2010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某离婚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被告亦未采取任何和好夫妻关系的措施。原、被告于2009年5月起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2010)资民一初字第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某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继续恶化,长期分居,分居时间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婚生子周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郭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婚生子周X(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周某抚养成年,原告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支付方式:每年1月10日支付。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亮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