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某某人力事务服务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
负责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告某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某某人力事务服务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人力公司黄某分公司”)、某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超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某某人力公司黄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某某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由某某人力公司黄某分公司劳务派遣至某某超市工作,然而某某超市对从事同一岗位的劳务工和合同工实行不同的工资标准,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同工同酬原则,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月14日至2009年9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8,058.33元。
被告某某人力公司黄某分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已有明确约定,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超市辩称,同工同酬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岗位相同报酬即相同,还应考虑到劳动者之间的差异。被告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已按原告与派遣单位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月14日由第一被告某某人力公司黄某分公司劳务派遣至第二被告某某超市X路店从事理货员工作,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期限自该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950元,第一被告为原告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2008年4月起原告的工资调整为每月1,100元。同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又续签了期限自该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100元。2009年4月17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6,750元、2008年年休假工资600元、缴纳2007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仲裁裁决第二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505.75元,第一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对部分裁决事项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一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作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的2008年年休假工资505.75元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同工同酬是劳动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对同工同酬不能作狭义的定义。由于劳动者存在个体差异,因此不能简单以不同劳动者是否在相同岗位工作作为“同工”的标准,而应综合考虑劳动者个人工作经验、工作技能、工作积极性等特殊因素,允许用人单位依此对相同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在劳动报酬方面有所差别。而原告主张被告单位未实行同工同酬事实依据不足,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已按月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关于2008年年休假工资,双方对仲裁裁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人力事务服务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被告某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08年年休假工资505.75元;
二、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人力事务服务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被告某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1月14日至2009年9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8,058.33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