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2009年10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9年10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明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阳、人民陪审员刘云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向上飞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代理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在长沙商议抢劫汽车后,准备了电线、水果刀和绳子等作案工具。当日下午17时许,两人窜至长沙火车站广场伺机作案,当看到被害人周某所驾的雪佛兰乐风轿车停在坪内拉客时,遂骗周某驾车送两人到湘潭锰矿。当车行至湘潭市雨湖区X镇湘潭锰矿炸药库地段时,王某某要周某停车,杨某从后面用电线勒住周某的脖子,王某某抓住周某的双手。在周某力挣脱后,杨某从副驾驶位下拿出水果刀威逼周某,并拿出白绳准备捆绑周某。见此,周某奋力挣脱,一边逃跑一边大喊救命,杨某持刀紧追。后发现有路人经过,杨某返回车内,两人遂驾所抢车辆逃跑。当晚,两人在逃往(略)的过程中,将车上的诺基亚N72红色手机在娄底一个手机二手市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回收二手机的男子。10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将该轿车在来凤县利来典当行典当,得赃款3000元。案发后,办案民警在湖北来凤县将被抢汽车追回。经鉴定,雪弗兰乐风轿车价值x元,诺基亚手机价值32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暴力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没有持刀抢劫。
被告人杨某辩解没有持刀抢劫,也没有用绳子捆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商议抢劫汽车,并准备了电线、水果刀和绳子等作案工具。当日下午17时许,两人窜至长沙火车站广场伺机作案,当看到被害人周某驾驶雪佛兰乐风轿车停在坪内拉客时,遂骗周某驾车送两人到湘潭锰矿。当车行至湘潭市雨湖区X镇湘潭锰矿炸药库地段时,王某某要周某停车,杨某从后面用电线勒住周某的脖子,王某某抓住周某的双手。在周某奋力挣脱后,杨某拿出绳子准备捆绑周某。周某奋力挣脱,一边逃跑一边大喊救命,杨某拿出水果刀紧追。后发现有路人经过,杨某便返回车内,二被告人遂驾驶所抢车辆逃跑。当晚,二人在逃往(略)的过程中,将车上的诺基亚N72红色手机在娄底一个手机二手市场以300元的价格销赃。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将该轿车在(略)利来典当行典当,得赃款3000元。案发后,办案民警在(略)将被抢汽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雪弗兰乐风轿车价值x元、被抢诺基亚N72手机价值3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周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10月2日下午,他在搭乘二名男子去湘潭市锰矿时,其驾驶的雪弗兰乐风轿车被该二名男子抢走,他在跑离车子时,矮个男子(即被告人杨某)持刀进行了追赶。
2、证人唐志刚证明,2009年10月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把一辆雪佛兰轿车典当在(略)凤南路的利来典当行。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民警在湖北来凤县将被抢汽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明,被抢雪弗兰乐风轿车的基本情况。
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周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即为抢劫他轿车的人。
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遗留了被告人作案工具绳子、胶带纸等情况
7、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的情况。
8、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被抢雪弗兰乐风轿车价值x元、被抢诺基亚N72手机价值320元。
9、抓获经过:2009年10月13日21时许,湘潭市公安局民警在长沙市火车站社区一麻将馆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2009年10月17日,(略)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在利来典当铺将被告人杨某抓获。
10、户籍资料载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的基本情况。
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在上述时间、地点与被告人杨某抢劫被害人的雪弗兰乐风轿车,并证明在司机逃跑时杨某拿着刀子在后面追。
12、被告人杨某供述,在上述时间、地点与被告人王某某抢劫被害人的雪弗兰乐风轿车并将车子在(略)利来典当行典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辩解没有持刀抢劫,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杨某持刀对被害人进行追赶且与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某辩解没有用绳子捆被害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谭明展
审判员田阳
人民陪审员刘云秀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向上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