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虞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宝林X村。
委托代理人吴X,XXXX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虞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裕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X诉称,婚后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还曾对原告实施过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X辩称,婚后双方感情是好的,己一直对家庭负责,虽为生活琐事有过争执,但夫妻感情未破裂,己也从未对原告使用过暴力,故不同意离婚,愿意通过加强沟通来改善夫妻关系,要求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产生矛盾,致夫妻间产生隔阂。2010年3月起双方分开生活至今。审理中,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期,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及夫妻关系而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鉴于目前被告有夫妻和好的诚意,对此,希望原告能顾念以往的夫妻感情,消除隔阂,配合被告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望被告言行一致,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虞X要求与被告张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虞X、被告张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裕明
书记员金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