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巴山机械厂(新乡)
法定代表人朱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海,李光,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新乡市豫强过滤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牛红江,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申请人巴山机械厂(新乡)(以下简称巴山厂)申请对新乡市豫强过滤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强公司)公司清算纠纷一案,本院收到清算申请后,依法向豫强公司送达了相关申请材料,并通知巴山厂及豫强公司双方到庭。经审查,本院(2009)新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解散豫强公司,该判决已经生效。豫强公司未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也未在收到申请人的清算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巴山机械厂(新乡)关于申请对新乡市豫强过滤器材有限公司的清算申请。
本裁定立即生效。
审判长何伟
审判员王师斌
审判员王抗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