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培宏,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险固始支公司)。地址固始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诉被告人保某险固始支公司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培宏、被告人保某险固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7月4日,原告的驾驶员付明驾驶豫x号中型客车经南大桥大岗村路段时,因道路颠簸,踩刹车时,致车内乘坐人杨某乐受伤并致残。后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划分:付明负全部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杨某乐各项损失共计x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承运人责任险,原告赔偿杨某乐后,找被告理赔时,遭被告拒绝。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保某理赔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某险固始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医保某用药,可按不低于10%的比例扣除医保某用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原告朱某与被告人保某险固始支公司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某单一份,双方约定:运输地域范围:固始祖师固始;号牌号码:豫x;特别约定:每人责任限额10万元,包括伤残身故责任限额6万元,意外医疗责任限额4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或免赔率5%,二者以高者为准;保某期间:12个月,自2009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
2010年7月4日11时30分许,付明驾驶豫x中型客车沿固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大桥乡X组路段在行驶过程中路面颠簸,踩刹车时,操作不当,致该车内乘坐人杨某乐受伤。该事故2010年10月18日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付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乐不承担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杨某乐的治疗费x元由付明承担,杨某乐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含取钢板等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由付明一次性付清x元,此交通事故终结,双方永不纠缠。”原告提供赔偿凭证以证明已对伤者实际赔偿,赔偿凭证载明:“2010年10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到豫x中型客车付明交来经济赔偿费x元,收款人杨某乐,交款人付明”。
另查明,豫x登记所有人为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投保某为朱某;驾驶员付明,男,固始县X村人,身份证号(略),驾驶证准驾车型A2,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伤者杨某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固始县X村人,身份证号(略);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T12、L2压缩性骨折;2010年7月4日入院,2010年8月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42元;出院医嘱:继续院外巩固治疗,休息半年,壹人护某,定期复查,功能锻炼,一年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固始县人民医院外三某经治医生证明取内固定费用大约8000元左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信检技鉴(2010)X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杨某乐胸12和腰2椎体骨折均属十级伤残范围。被告为原告保某赔款计算为:医疗费x.03元、续医费6000元、误工费5400元、护某2050元、伙补费1100元、交通费1080元、残补费20年×4806.95×11%=x.29元,乘赔付比例95%为赔款金额x.3元。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身份证复印件、保某、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法医学鉴定书、病历、驾驶证、行驶证、赔款计算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某合同,保某期间内原告的驾驶员驾驶被保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内乘坐人受伤,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保某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理赔。因伤者杨某乐的医疗费x.4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x.42元,超出保某单的特别约定,故本院支持4万元,其他赔偿项目参照被告赔偿款计算书的计算,经本院核算,总额超过原告对伤者的赔偿款x元,且被告辩称应扣除医保某用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三某、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某险固始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保某理赔款x元。
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被告人保某险固始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21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成
审判员孙书月
审判员蒋耀东
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小巧(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