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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7年4月6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5058元,两次鉴定费用1800元。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9日作出(2007)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07)修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的房屋于1986年建成,被告原来的房屋于1987年建成,均为座南向北的五间起脊瓦房,并且山墙靠山墙。2002年,被告将原来的房屋拆除,掉向为座西向东,并改变山墙靠山墙的状况,在距张某某东山墙30公分处新建二层起脊楼房。2004年夏天,原告房屋东头一间出现漏雨和墙壁裂缝,经现场勘验,东头一间不仅透光漏雨,并且多处裂缝。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房屋损坏修复价进行鉴定,经鉴定,2006年度房屋损坏修复价为5058元,并申请了原告房屋损坏与被告在距原告房屋30公分处建楼房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由于被告不同意鉴定,并且不同意开挖地基,致使鉴定机关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经村、镇X组织调解及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不仅申请了房屋修复价格的鉴定,而且申请了因果关系的鉴定,已完成举证责任,而被告不仅不同意鉴定和开挖地基,致使鉴定不成,而且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房屋损坏与被告在距原告房屋30公分处建楼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损失5058元。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4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89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仅因为陈某某翻盖过房屋,与张某某是邻居,就将举证责任倒置给陈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明显不公。(1)张某某房屋已经建成多年,年久失修,建筑质量不过硬,完全可以造成地基沉降引起房墙出现裂缝。(2)陈某某翻盖房屋是在自己宅基地使用范围内进行,所建房屋是极其普通常见的民房,陈某某完全是对自己宅基地的正常合法使用。(3)一审法院在张某某未证明其房屋地基构筑质量合格及与房屋墙壁出现裂缝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即张某某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要求陈某某承担责任,以陈某某“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房屋损坏与上诉人翻建房屋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判决陈某某败诉,是错误地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张某某房屋墙壁出现裂缝,法院只有在查清其房屋质量合格、合理有据地排除其房屋建筑质量原因后,才能实行举证责任转移。2.一审法院将不能鉴定的原因完全归结为陈某某是错误的。张某某房屋出现裂缝,首先应该鉴定其房屋建筑质量是否合格,排除房屋建筑质量原因后,才有必要对陈某某房屋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要挖掘陈某某的房屋基础,属于破坏性的鉴定,对陈某某的房屋安全造成重大隐患,请求一审法院要求张某某提供保证,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某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某的房屋损坏与陈某某在距张某某房屋30公分处修建楼房有无因果关系,陈某某应否赔偿张某某损失5058元。

针对争议焦点,陈某某主张是:1、张某某的房屋建成多年,年久失修,出现裂缝,应从自身查找原因;2、陈某某翻盖房屋是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内进行,是对自己宅基地的正常合法使用;3、两房之间距离是30公分,这30公分也是陈某某家的,张某某家盖房压住了陈某某家的地基,陈某某现在盖的新房也没有压住这30公分地基之内;4、我家盖房时我还在张某某家房里住,那时张某某家的房就已经裂缝了,张某某没有理由让赔偿其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张某某主张是:原审中姜霞、张欢庆的证言可以证明,在陈某某的房屋拆除之前张某某的房屋是没有裂缝的。现陈某某并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的房屋损害与陈某某在距张某某房屋30公分处建楼房不存在因果联系。

庭审中张某某申请对张某某的房屋裂缝与陈某某建房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征询陈某某的代理人吕某某,吕某某以其所盖的房屋并没有超过张某某的地方,张某某的房子还压着陈某某的地方为由,不同意鉴定。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张某某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证明了其房屋损坏的事实。而且申请了房屋修复价格的鉴定和因果关系的鉴定,已完成举证责任。陈某某不同意鉴定和开挖地基,致使因果关系无法鉴定,且在一、二审中,陈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张某某房屋损坏与陈某某在距张某某房屋30公分处建楼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代审判员田亮

代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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