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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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1时许,同案犯林某扬纠集被告人林某甲、同案犯许某清(已判刑)等人欲窜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仙公楼”殴打他人。后每人持一镀锌管,同案犯林某扬、林某水、李某斌(均已判刑)与同案人林某明(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先行,同案犯许某清与被告人林某甲驾驶一辆电动车在后跟随。因电动车的行驶速度较慢,当被告人林某甲到达现场时,同案犯林某扬等人已将被害人许某己、许某戊、许某庚殴打完毕。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许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0年11月5日与林某华、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等人窜到莆田市秀屿区X村一山上盗窃移动基站蓄电池24只,价值人民币16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戊、许某己、许某庚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林某甲、各同案犯、同案人的《辨认笔录》,证人詹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许某清、林某扬、林某水的供述、相互间的《辨认笔录》、对三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及对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同案人林某华的供述,被告人林某甲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本院作出的(201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讯基站蓄电池等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实施盗窃行为,不思悔改,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洪

代理审判员连梅明

人民陪审员潘丽碧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某晔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条文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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