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任某某,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金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翻译人员田XX、吴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冯XX在辉县X街“小平内衣店”将李XX装有手机的提包盗走,李XX发现并追赶,杨某某将李XX打伤后逃跑,被群众抓获,手机价值728元,李XX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行为构成抢劫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冯XX(已被行政处罚)在辉县X街“小平内衣店”将李XX装有手机的提包盗走,被害人李XX发现并追赶,追赶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将李XX打伤后逃跑,后被群众抓获,并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搜出被盗手机,手机价值728元,李XX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赃物追退失主。被告人杨某某系聋、哑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鉴定书,李小平损伤属于轻微伤;2、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标的在鉴定基准日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28元;3、赃物照片;4、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修武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杨某某自幼聋哑;6、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姓名:杨某某,残疾类别:一级听力;7、证人冯XX证言,我和杨某某到卖内衣的门市部那儿,我在门口放风,杨某某进屋,在一个抽屉内偷了一个钱包,杨某某出来后,我们两个人就跑了,有人在后面追我们,杨某某把一部手机装到他的口袋里,把钱包给了我,我拿着钱包在前面跑,杨某某在我后面,后来我和杨某某被周围的群众抓住了;8、证人丁XX证言,我去到铁狮街南口时,我们正好把两个小偷堵到铁狮街X胡同内,将俩小偷刚堵住,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将他们带到派出所了;9、证人李XX的证言,当时我抓住他们时一个高男孩身上掉下我姑的手机;10、被害人李XX陈述,2010年3月31日上午11点多钟,我见两个二十多岁的男子从我的门市部出来了,我赶快去门市部的抽屉内看,发现我门市部抽屉内的小钱包不见了,我就赶快骑电动车追他们,我顺铁狮街追了一百多米远,追上一个穿夹克衫,我拽住他的衣服不丢,该男子用拳头捣我的右胸一下,将我甩倒在地上,我连人带电动车翻在地上,他就又顺西大街往东跑,我被盗是一部紫色的诺基亚手机,我的右手食指和小指都流血了,左手中指现在伸不展;1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0年3月31日上午,我和冯文龙在一街买内衣(小平内衣)的店门口,冯文龙放哨,我进店里将抽屉里一个黄某钱包偷走出来店以后,我把包内的一部诺基亚紫色手机放我口袋里了,随后店里的女老板发现后就骑电动车追我们俩,并拽住我的衣服不让走,我捣了女老板一拳,跌在地上了,我二人继续向前跑,后出来好多人追我们,我和冯文龙跑当场抓住了,他们抓我时,手机从我上衣掉在地上了。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辩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系聋哑人,本院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新恒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