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甲,女,1962年10月9日出
生。
委托代理人海某某,男,焦作市高新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段某甲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置业公司)、段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金山置业公司于2009年8月24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海某某和被上诉人金山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段某乙签订《金派·丽景园商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新园
路大红门X号商铺,建筑面积485.95平方米,该房屋为美容使用;租赁期5年,自2006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租金为第一年7775元/月,第二年9330元/月,第三年x元/月,第四年x元/月,第五年x元/月;支付方法为第一年按月结算,以后按季结算,每季第一个月前5日内交付;被告拖欠租金和管理费、水费、电费达1个月的,原告有权扣留押金,并终止协议,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租赁初期尚能如约支付租金。2007年1月起被告段某乙出现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同年4月30日段某乙向原告作出交付房租承诺,承诺“保证按还款计划缴纳所欠租金,如不能按时还款,所欠租金按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并同意金山公司与我解除合同”。之后段某乙未能按还款计划缴纳所欠租金。2007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新园路大红门X号、X号商铺的租赁合同,并通知被告于7日内办理相关手续,搬出承租房屋,交付房屋钥匙。被告段某乙在接到通知书后于同年11月15日再次向原告作出保证,保证“年底前交付6万元房租,下余的争取在2008年2月底前还清”,段某甲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但是二被告未按保证书承诺清偿所欠租金,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并继续使用承租房屋。之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租金,二被告均未能按承诺完全清偿所拖欠的租金。2008年11月18日,段某甲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和担保书,保证“于2008年12月1日前缴纳欠款x元,如不能按时付款,将现承租的X号商
铺交回金山公司,所欠租金从原拖欠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0.5支付违约金。段某乙如不能按时付款,我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9年4月8日段某甲作为保证人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每月底前交纳当月租金,并补交欠款不少于壹万元整,如不能按时交纳租金和欠款,应按补交欠款的每日千分之二标准(x元每日滞纳金20元)和月租金的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月租金每日滞纳金5.6元)支付滞纳金”。但是二被告在数次保证之后均未能按承诺支付所欠租金。截至2009年8月10日大红门X号商铺的租金共计x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押金7775元和租金x元。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另查明:200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段某乙签订新园路大红门X号商铺的《金派·丽景园商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金为3970元/月,2008年9月10日合同解除,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承租房屋钥匙并搬离承租房屋,期间租金共计x元。
原审认为,原、被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租方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出租房屋,被告作为承租方应当如约支付租金。
被告段某乙未按约定支付房屋租金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庭调查查明事实,2007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双方关于解除合同的有关约定,该通知送达到被告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之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予以默认,
原、被告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得随时主张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新园路大红门X号商铺《金派·
丽景园商铺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承租房屋并清偿所拖欠租金,截至2009年8月10日被告所承租的X号商铺的租金为x元,X号商铺租赁期内的租金为x元,两项共计x元,被告已经支付租金x元,还应支付原告租金x元。被告缴纳的押金7775元,因被告存在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扣留该押金符合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违约后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承诺如有逾期愿按约定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其计算得出的数额显然低于按照承诺书中约定标准计算得出的数额,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双方
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某甲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关系成立,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段某甲对段某乙所拖欠
的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原告河南省金山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某乙签订的新园路大红门X号商铺《金派·丽景园商铺租赁协议》;2、被告段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x元及利息x元(以上租金和利息计算至2009年8月10日;2009年8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租金按x元/月计算,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告段某甲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清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23元,由被告段某乙、段某甲承担。
上诉人段某甲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第二、三项判决,判令上诉人不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具体理由是:第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4月26日段某乙与金山置业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11月5日段某乙登记注册焦作市美嘉美美业有限公司。12月13日焦作市美嘉美美业有限公司聘请上诉人为业务经理。在上诉人负责管理期间从2007年2月5日至2009年11月19日共计向金山置业公司缴纳租赁费x元,加上段某乙2006年4月26日缴纳押金7775元和租金x元,共计缴纳x元。依据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和租赁协议的约定,从2006年7月10日到2009年8月10日,租金为x元,尚欠的租金是x元。第二,上诉人的保证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租赁协议是二被上诉人所签,上诉人是接受段某乙开办的焦作市美嘉美美业有限公司聘请履行职责,为公司经营在无奈情况下才多次向金山置业公司出具保证书,属职务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上诉人行为的属职务行为,不应负连带责任,故请依法改判。
金山置业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租金数额正确,段某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段某乙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欠的房屋租金数额问题和段某甲应否负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双方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一致。上诉人段某甲当庭提交焦作市美嘉美美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17页,以此说明段某甲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负担保责任。被上诉人金山置业公司对段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段某甲的证明指向。本院经审查认为,段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予采信。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本院另查明:段某乙所交纳的租金收据上多数没有明确把X号和X号商铺区分开。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所签订租赁合同均不持异议,亦合法、有效。段某乙作为承租人,没有及时足额交纳房屋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针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评述:
第一,关于拖欠的房屋租金数额问题。承租人段某乙在金山置业公司承租了两个商铺,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租金标准有明确约定,按照双方的约定及租赁时间,大红门X号商铺截至到2009年8月10日,租金数额为x元,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应予确认。段某甲上诉主要是针对已交纳的租金总额的确认问题,原审判决确定段某乙已交纳的租金总额为x元,段某甲在其上诉状中也是确认的,其上诉认为已交纳的租金总额为x元,是把押金7775元计算在内。而由于段某乙违约,金山置业公司主张对此予以扣留,符合双方约定,故原审判决确认的已交纳的租金数额并无错误,段某甲的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段某乙还存在拖欠大红门X号商铺的租金x元,但是段某甲在其上诉中未将此租金计算在内,因此段某甲上诉认为原审认定拖欠租金数额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段某甲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段某乙拖欠金山置业公司的房屋租金,在金山置业公司多次催交的过程中,段某甲也多次以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的名义出具保证书,并不是用焦作市美嘉美美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担保,故段某甲上诉认为其是履行职务而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段某甲应对段某乙所拖欠的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段某乙与金山置业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拖欠租金理应进行清偿,段某甲向金山置业公司出具保证书,构成连带担保关系,也应对段某乙所拖欠的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定的租金数额无误,处理正确。段某甲上诉认为数额有误且其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23元,由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李玉香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