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黎某某诉称: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争吵,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未果。2009年1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故起诉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没有办法。要求妥善处理小孩抚养等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5日,双方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依俗举行了婚礼。2005年4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黎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2月,双方吵架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0年3月2日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红砖楼房(四弄两层)一幢;夫妻共同财产有威乐小车一辆。共同债权有龙东香x元,喻浅东x元。共同债务有原告经手欠岐山信用社的x元、原告欠被告娘家x元(原已偿还x元)。被告嫁奁有: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彩电一台、音响功放一套、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台、液化器灶具一套、高三组合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梳妆台一张及一些床上用品和日常用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黎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谢某某对小孩有探望权,探望方式为每周探望一次,小孩放假期间可接到被告处带养;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中被告应得的份额及被告的嫁奁列抵被告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
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所欠债务由原告个人承担(所欠被告娘家债务x元原告已当场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当事人签字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嘉伟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