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钟XX,女,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南宁市X区X号X-X栋X单元XXX号房,身份证号码:x。
申请执行人宋X,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宁市X区XX路XX号XX栋独单元XXX号,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蒋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南宁市XX大道XX-X号XXXX商住楼X座XX层XXXX号房,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执行宋XX请执行蒋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钟XX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钟XX提出异议称,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09)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时作出的(2011)青预执字第X号、(2011)青预执字第493-X号、(2011)青预执字第493-X号执行裁定书,1、被查封车某桂x是执行异议人钟XX婚前购买,2、被查封在X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XX路证券营业部的资金账户与深圳A股账号是钟丽娟在婚前开立的股票账户,3、被查封的房产长兴路X号同和x区X-X栋X单元XXX号房屋是婚前购买,请求本院解除对房产、车某、股票账户的查封。
本院查明,在执行宋X申请执行蒋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蒋XX突发死亡,为防止财产流失,本院根据申请人宋迎的申请,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青预执字第X号、(2011)青预执字第493-X号、(2011)青预执字第493-X号执行裁定书,分别查封了被执行人蒋涌涛的配偶钟XX名下的车某号为桂x的凯迪拉克轿车某辆;冻结被执行人蒋XX的配偶钟XX在X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南宁XX路证券营业部帐号x内的资金x.73元;冻结被执行人蒋XX的配偶钟XX在X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南宁XX路证券营业部深圳证券帐号x内的鲁泰x股份1000股,四川美丰x股份6100股;查封被执行人蒋XX的配偶钟XX名下的位于南宁市X区XX路XX号同和x区X-X栋X单元XXX号房。2011年8月5日案外人钟XX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蒋XX《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执行人蒋XX已于2011年4月29日死亡;2、钟XX与蒋XX《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钟XX与蒋XX于200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3、汽车某售合同及机动车某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钟XX于2007年4月20日与广西x有限公司签订了《凯迪拉克销售合同书》,并于2007年5月17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机动车某记,登记人为钟XX,车某号为桂x;4、中国银行现金交款单、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钟XX于2005年6月7日向广西XX集团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XX区XX路XX号同和XXXD区X-X栋X单元XXX号房,于同日支付购房款x元,并于2007年10月10日在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产登证,登记人为钟丽娟;5、《自然人客户资金账户开户申请表》一份,证明钟XX于2006年6月9日在XXXX有限责任公司南宁XX路证券营业部办理了编号为x的资金帐户,证券帐号深圳A股为x。(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均无异)
本院认为,案外人钟XX与被执行人蒋XX于200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而XX路XX号同x区X-X栋X单元XXX号房是钟XX于婚前2005年6月7日购买,并于2007年10月10日在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产证,权属登记人仅为钟XX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物权设立与公示原则,XX路XX号同和x区XD-X栋X单元XXX号房为案外人钟XX的婚前个人财产;桂x凯迪拉克小轿车某案外人钟XX于2007年4月20日向广西x有限公司购买,于2007年5月17日办理机动车某登记,权属人亦为钟XX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物权设立与公示原则,桂x凯迪拉克小轿车某钟XX的婚前个人财产。
而案外人钟XX在XXXX有限责任公司南宁XXX证券营业部编号为x的证券资金帐户及为x的深圳A股证券帐号,虽然是其在婚前于2006年6月9日开立,但由于证券资金帐户是顾客管理其用于证券买卖用途的交易结算资金数据,反映投资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余额的变动明细,所以证券资金帐户内的资金数额随投资者对证券的买与卖不断变化着;而流通性却是证券股票(深圳A股)最大的特性之一,其数额及价值亦随着投资者对股票的交易不断变化着;更为关键的是无论是证券资金帐户内的资金转入、转出,还是证券股票(深圳A股)帐户内的股票交易,其变化均是持续的,从钟XX结婚前延续到钟丽娟与被执行人蒋XX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到现在。所以帐号开立时间并不能证明其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与深圳A股股份是其婚前转入或购买,且异议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冻结的其证券资金帐户的资金及深圳A股证券帐号内的股票是其婚前个人财产。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对南宁市XX路XX号同和x区X-X栋X单元XXX号房屋的执行;
二、中止对桂x凯迪拉克小轿车某执行;
三、驳回异议人钟XX对冻结XXXX有限责任公司南宁XXX证券营业部帐号x内的资金x.73元;对冻结XXXX有限责任公司南宁XXX证券营业部深圳证券帐号x内的鲁泰x股份1000股、四川美丰x股份6100股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全军
审判员刘斌
代理审判员杨溢
二○一一年八月一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梁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