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阳军,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永寿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2月21日,双方在眉山市东坡区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于2005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某讯,原告多方寻找未果,现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2月21日,双方在眉山市东坡区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何某考,现已独立生活,被告于2005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某讯,原告多方寻找未果。2010年2月10日,原告具状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日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一楼一底住房7间,小青瓦房3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眉山市东坡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于2005年1月便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其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为调整当事人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世春

审判员邓丽萍

审判员周明光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晋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