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某乙,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系邻居,2010年9月17日19时许,李某某与李某×因胡同流水问题发生口角引起厮打,李某某持砖将李某×眼部砸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已构成轻伤。2010年7月7日李某某到滑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张某、刘某、王某证言,以及损伤鉴定书、李某×伤情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伟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