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叉口北侧。
负责人夏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孟琨,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09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2009年4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葛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孟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参加了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x×3座,车辆损失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3月13日起至2008年3月12日止。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在2007年3月26日经被告批办,原告又参加了车损等险种的不计免赔险。2007年11月23日3时45分,该车行驶至甬台温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52公里+700米处,与宁x号货车尾部追尾碰撞,造成豫x号货车司机李亚凯及车上人员韩夫安两人死亡,两车部分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宁x号货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豫x号货车司机李亚凯负次要责任。后两死者亲属及原告依法诉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法院认定李亚凯的总损失为x元,韩夫安的总损失为x元,车损x元。车辆及两死者损失额的70%部分已由事故主要责任方赔偿。原告依据法院确认赔偿比例标准赔偿了两死者下余30%的损失。其中赔偿李亚凯近亲属x.4元,韩夫安近亲属x元。事故处理终结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向被告索赔,被告却未按规定给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的请求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被告不予理赔。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规定,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原告在2007年11月23日的事故发生后,持有关材料向被告进行了理赔,被告已作理赔,不存在未按规定给予赔偿及扣除多项费用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原告所诉与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理赔原告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行驶证及行驶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保险登记及车辆属原告所有;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参加了交强险;3、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参加了保险限额为每人x元3人的座位险;4、机动车保险批单一份,证明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又增加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损失;5、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保险车辆于2007年11月23日在浙江省奉化市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单位司机负次要责任;6、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韩夫安损失经法院认定赔偿总额为x元,其中70%部分已由事故主要责任方进行了赔偿;7、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死者李亚凯总损失为x元,其中70%部分已由事故主要责任方进行赔偿;8、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损失为x元,其中对方车辆参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交强险2000元,主要责任方赔偿了70%;9、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根据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赔偿了死者韩夫安剩余的30%损失,计款x.1元;10、收条一份,证明死者韩夫安之父已领到原告支付的赔偿款x.1元;11、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死者李亚凯的损失30%,原告已与李亚凯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1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李亚凯近亲属的赔偿款x.4元;13、韩夫安家属成员户口簿复印件一份7张,证明死者韩夫安家庭成员情况及计算理赔数额的依据;14、李亚凯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一份9张,证明死者李亚凯家庭成员情况及计算理赔数额的依据;15、保险理赔款计算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赔付的保险理赔款数额不包括车上人员险的损失。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损险保险条款一份;2、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该二份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范围、计算依据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5份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的3份民事判决书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侵权关系判决的,不是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理赔的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已认定原告车超载,超载增加免赔率20%,不计免赔不包括超载车辆,原告要求对两死者的保险赔偿,被告应按主次责任和不计免赔计算赔偿数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三份判决书中的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认为直至开庭前一直没有见到过。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5份证据,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均是真实、客观,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做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参加了保险,且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x元×3座,车辆损失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3月13日至2008年3月12日止。在2007年3月26日经被告批办,原告又参加了车损及第三者责任险种的不计免赔险。该车于2007年11月23日3时45分,在浙江甬台温高速公路X公里+700米处,原告的豫x号货车司机李亚凯驾驶该车辆与宁x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该车司机李亚凯及豫x号货车上的乘车人韩夫安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宁x号货车司机刘大寨负主要责任,李亚凯负次要责任。后原告及李亚凯、韩夫安近亲属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该院作出(2008)奉民一初字第X号、X号、X号三份民事判决,认定韩夫安死亡的经济损失额为x元,李亚凯死亡经济损失额为x元,原告车辆损失额为x元,根据三份判决书原告已将自己应承担的韩夫安、李亚凯死亡经济损失额30%赔偿给两死者的近亲属共计x.5元。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向被告索赔各项保险金,被告一直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合同、商业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是遵循公平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的,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豫x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支付被保险人即原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各项保险金。在保险合同中,原告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3座)、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根据约定豫x货车车上人员李亚凯、韩夫安在事故中死亡应获得最高保险赔偿x元(每人x元/座)。原告已按30%赔偿李亚凯家人x.4元,韩夫安家人x.1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车上人员保险金x元。根据(2008)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豫x号货车车损为x元,其中70%的损失原告已得到,下余的30%即x元,因豫x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中约定5%免赔率、第四项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但同时原告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损失险x元,车上人员险与车辆损失险二者合计x元。被告质证认为超载车辆增加免赔率20%,合同条款没有记载,其主张不能成立。同时,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的3份民事判决书尽管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侵权判决的,根据有关民事证据法律规定是可以作为本案计算保险金的依据。被告在收到原告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未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其行为是造成该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河
审判员金士军
审判员李艳梅
二00九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