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1995年9月22日婚生长子李某,2002年农历9月初8婚生次子李某琰。自2003年被告开始在外同其他女性鬼混。近几年对原告及孩子很少过问。2009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后考虑到孩子尚小,也希望被告能够回头于同年四月撤诉。后来被告不思悔改,与他人同居并生有女儿,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十万元。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证明、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与其他女人及所生女儿合照的“快乐家庭”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导致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对原告造成伤害。3、被告2010年农历正月26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意见书一份,内容为:“两个儿子由被告承担,与王某某无关。”用以证明被告愿意抚养两名孩子。
法院依职权向被告母亲李某英进行了调查,内容为:被告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日离家出走,至今一年零四个月无音讯,中间给孩子邮寄汇款1000元,被告欠他人十多万贷款,具体数额不清楚,听原告和街坊说被告身边有一女人,家中没见过。原告同被告离婚,家中也没办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1995年9月22日婚生长子李某,2002年农历9月初8婚生次子李某琰。原告2009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后于同年四月撤诉。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首次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原、被告并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法院通过各种方式,多方努力促使被告参加诉讼,但被告均未到庭,不管被告是出于何种原因,显示被告对婚姻关系的不珍惜,况且被告出去近二年,从未履行过作丈夫的责任,综合考虑,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过错赔偿十万元,由于原告所提交证据仅合影照片一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认定被告有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根据公平原则,婚生长子李某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李某琰由原告抚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李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用3285元(4806.95÷12×41×20%);婚生次子李某琰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x元(4806.95÷12×126×20%);互相折抵后,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孩子抚养费681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伟
代理审判员万宗杰
代理审判员马书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