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趁本村李某家无人之机,翻墙进入李家,在卧室内盗窃现金3750元。
案发后,所盗现金已退赔失主。
2010年11月14日,马某某因行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讯后,供述其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报案材料,退、领款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有自首情节,所盗现金已退还失主,可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桂芳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