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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李某乙因与被申请人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张某丁港市第二医疗器械厂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乙,男,1974年1月1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无职业,现住(略)。系李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滢,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住所地:鞍山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法律服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刚,该公司法律服务部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丁港市第二医疗器械厂。住所地:江某省张某丁港大新镇X路西。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清,江某颐华律师事务所张某丁港分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某乙因与被申请人鞍山钢铁集团公司(简称鞍钢公司)、张某丁港市第二医疗器械厂(简称医疗器械厂)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鞍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1日作出(199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7日作出(2000)鞍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乙向鞍山市X区人民法院申诉,鞍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日作出(2001)西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李某乙不服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5日作出(2001)鞍民监字X号驳回申诉通知。李某乙于2005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5年12月18日作出(2005)辽立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李某乙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王滢,被申请人鞍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医疗器械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鞍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鞍山市X区人民法院(199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鞍山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某丁涌

审判员:张某丁秋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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