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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叶峰、江某,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53岁。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53岁。

被告:董某某,女,汉族,33岁。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58岁。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44岁。

被告:崔某某,女,汉族,51岁。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上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26日,我社与被告王某甲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整,月利率10.23‰,借款期限12个月,该合同由其余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收,上述被告仍欠本金x元,累计欠息9253.2元(暂算至2009年5月31日)。故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决上述被告支付贷款本金x元及至2009年5月31日的贷款利息9253.2元和从2009年6月1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利息(利率按逾期贷款利率万分之四点四计算),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相关费用。

被告王某甲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担保人中本无刘某某,被告刘某某是后来补的。

被告王某乙辩称: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一年,现已过了好几年,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某、董某某、彭某某、崔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于2006年7月26日与洛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整,月利率10.23‰,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四点四计算,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被告董某某、崔某某、彭某某、王某乙、刘某某与洛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某某、崔某某、彭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对被告王某甲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收通知书,六被告均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被告王某甲于2008年11月14日归还贷款本金x元,尚欠x元及利息9253.2元(暂算至2009年5月31日)。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于2009年11月16日申请撤回起诉。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2006年10月10日豫银监复(2006)X号的批复,核准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洛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乐信用社,作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经批准,洛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乐信用社,作为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其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主张权利并履行义务。既然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地发放了贷款,那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又因原告与被告董某某、崔某某、彭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故被告董某某、崔某某、彭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应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董某某、彭某某、崔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9253.2元(暂算至2009年5月31日),并从2009年6月1日起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至按照日万分之四点四支付逾期贷款利息。

二、被告董某某、崔某某、彭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932元,由上述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张孝明

代审判员:薛建民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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