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
上诉人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娥与原告胡某某系母子关系,系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玉皇庙村X村民。张娥的宅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巩集建(1992)字第x号]位于第六村X组,在被告大峪沟煤业的采煤区内。1984年2月27日,被告与玉皇庙村X组签订协议一份,由被告对张娥等人的房屋依照巩政(1981)X号文件精神进行了采煤赔偿。张娥收到了相应的赔偿款4178.48元。由于被告在1993年至1995年大面积回采煤,对张娥等二十六户住宅造成不同程度损坏。1996年7月31日,被告又与玉皇庙村X组签订补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按巩政(1985)第X号文件规定对张娥等二十六户庄宅进行丈量,对个别损坏较重的庄宅最高上浮比例不超过20%;按巩政(1987)第X号文件划分比例进行补偿;协议盖章生效后,将补偿款x.09元付给村X村委发放给户主。其中,张娥的补偿款为3764.68元。协议签订后,玉皇庙村委将该补偿款x.09元领走。本案诉讼中,第六村X组长称其已将张娥的补偿款发给张娥,原告称没有收到上述补偿款。
2005年5月15日,被告大峪沟煤业及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与原告胡某某签订救济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近年来多次到信访部门反映其庄宅塌陷问题。经调查核实,原告的住宅被告已于1984年作过第一次赔偿,1996年对原告的庄宅进行第二次赔偿。类似这各庄宅的处理,统一一个办法,按标准规定二次赔偿后,不管被告何时采煤或因何种原因造成庄宅损坏的(包括自然灾害)均由户主自己承担,被告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住宅是在2003年雨季塌陷,已超过被告二次赔偿后七年之后,原告再提庄宅赔偿问题不合情理,为稳定大局,考虑到原告重建庄宅有一定的困难,由被告出资给予原告救助金3000元。原告要写出保证,找出担保人,确保今后不再发生上访事件,不能在群众中制造混乱,乱传谣言,一经发现,收回救助款并依法追究肇事者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取走救助款3000元,并于2005年5月27日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按协议办事,决不反悔,不再给领导找麻烦。2006年至2007年,张娥及原告多次因宅基赔偿一事到信访部门信访。
2008年5月20日,巩义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依张娥的申请,对张娥位于第六村X组的房屋进行了损坏等级、损坏原因、处理意见的鉴定。鉴定对象为:1、原告宅基一处,北为三间砖拱土窑,原建于1975年,1985年进行翻建,使用面积为61.74平方米,西两间窑内净高均为4.1米,东间窑内净高为2.3米。砖石腰腿,水泥地坪,砖石窑脸,木门,小木亮窗。2、东南为一层砖拱小平房,建筑面积约41.76米,毛石窑脸,木门、窗,室内土地平整,层高3.2米。3、旱厕一处,露天猪圈一处,院内水泥地平。鉴定结果为:张娥位于第六村X组的房屋已构成危房(D级),损坏原因为鉴定对象所处位置地质构造发生较大变化,导致被鉴定房屋及构筑地基基础发生断裂,不均匀沉降,进而引起上部结构出现严重开裂等破裂性损伤,处理意见为:应立即停止使用。张娥支付鉴定费1500元。
同时查明:原告胡某某一家六人因房屋损坏严重,从1995年8月开始在外租房居住。1995年12月1日起,原告租住巩义市X镇新市X街门面房,月租金为300元。1996年8月份前,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家100元的房租费用。1984年及1996年,经被告测量确认,原告宅基内房产面积折方数为:土窑133.92方(91.02+42.90);石基50%为21.45方;石墙46.5方(45+1.5);毛池一个;石窑86.57方(13.39+13.52+14.82+22.57+22.27);石砍17.36方(2.16+1.29+4.94+4.37+4.6);踏步0.72方;猪圈一个,风道3.45方;石墙加窑门X.1方(0.7+0.7+0.7);石山脸46.75方。原告对被告于1984年及1996年的测量数据无异议。
另查明:本案原由张娥作为原告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张娥于2008年6月17日因病死亡。张娥有原告胡某某及胡某某、胡某兰、胡某兰、胡某兰、胡某颖、胡某晓七个法定继承人。除原告胡某某外,其余六位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张娥的遗产。该院依法将原告变更为胡某某。
原审认为,原告胡某某的宅基在被告大峪沟煤业采煤区范围之内。由于被告的采煤活动,致使地质、地表结构发生变化,对原告宅基内的建筑造成严重损坏,现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已构成危房,不能居住。原告房屋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原告的房屋损失及因房屋损坏严重而外出租房的租金。1996年8月份以前,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元的租房租金,根据经济的发展,租房租金应当适当予以增加。原告租住的房屋月租金达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租金300元,未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该院予以支持。从1996年9月起至原告2007年11月起诉止,共计134个月(不包括2007年11月),租金应为x元。原告宅基内房屋的损失应当按有关拆迁补偿标准计算,原告宅基内房产数量应以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被告于1984年及1996年测量记录的数据为准。原告宅基内财产的损失,参照巩政[2005]X号巩义市征收土地拆迁附着物补偿标准计算。原告宅基内损害财产的价值分别为:土窑价值6696元(133.92×50元)、石基价值2574元(21.45×120元)、石墙价值5580元(46.5×120元);石窑价值x.50元(86.57×350元)、石砍价值2083.20元(17.36×120元)、踏步价值86.40元(0.72×120元)、风道价值414元(3.45×120元)、石墙加窑门价值252元(2.1×120元)、石山脸价值5610元(46.75×120元)。以上房屋损害及租金共计x.1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余财产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受到破坏后不能使用,该院不予以支持。张娥虽未在被告与玉皇庙村X组于1984年2月27日所签协议上签名,但张娥已领取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应视为对该协议的追认。原告及张娥未在被告与玉皇庙村X组于1996年7月31日所签协议上签名,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及张娥已收到该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原告不认可该协议,故该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辩称其已于1996年按照有关规定对原告宅基内的财产进行了足额赔偿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被告停止支付租金时,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自1996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于2005年5月15日考虑到原告重建庄宅有一定困难而资助原告3000元,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受损房屋的再次补偿,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2006年至2007年,原告仍因宅基赔偿一事多次到信访部门反映,故原告于2007年11月16日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九万三千七百九十五元一角;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四千五百八十八元,鉴定费一千五百元,共计六千零八十八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二千四百四十四元,由被告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六百四十四元。
一审宣判后,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已经将赔偿款支付被上诉人,一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且被上诉人请求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1996年8月以后的房租。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胡某某也以一审确定赔偿标准不当和存在漏判为由提交上诉状,但未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用,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采煤活动造成被上诉人胡某某宅基内的建筑严重损坏,已构成危房,不能居住,对胡某某的建筑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由于房屋不能居住,被上诉人租房居住产生的租金上诉人也应予以赔偿。上诉人称已经支付赔偿款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就双方纠纷事宜一直到信访部门反映,因此其起诉要求赔偿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8元,由上诉人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申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