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自报),曾用名岳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8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某某,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未经年检的牌号为沪x的大型货车,沿崇明县X镇中船基地主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一号线主干道处,与沿该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无灯光装置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轮式装载机械车(随车乘坐被害人李某乙、范某某)相撞,致李某某跌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后,被告人岳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岳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岳某某被河南省郸城县公安局石槽镇派出所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及被害人范某某、李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范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彭某、卢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证人彭某、卢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验伤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及相关材料,沪x车辆信息,被告人岳某某的户籍证明,警方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及经济赔偿凭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岳某某与被害方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乙家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岳某某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已经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李某乙家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沈敏华
书记员岳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