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某字第X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XXX职业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贾X,该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X,女,汉族,地址沈阳市X区X街.
上诉人沈阳市XXXX职业培训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庞X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XX民三某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维佳、李晓颖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X在原审法院诉称,2008年由于原告欲办理加拿大住家护理师移民,需获得住家护理师上岗证的毕业证书,原告得知被告学校能够培训并颁发原告签证时所需的住家护理师上岗证的毕业证书。200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学员就学协议,协议约定了原告需向被告缴纳学费14,000元人民币,原告于2008年8月、12月向被告学校缴纳了学费14,000元人民币,但是被告没有及时为原告提供相应的毕业证书,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被告在培训过程中多收原告面试辅导培训费10,000元,被告以毕业证书为要挟条件多收原告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20,000元。14,000元学费原告不主张返还。
沈阳市XXXX职业培训学校在原审法院辩称,2008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六项培训内容,每项为两个月,总计时间为一年,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全部的服务,也向原告发放了毕业证书,被告完全履行了协议内容,14,000元的学费被告收费是合理的。2009年6月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单独就面试培训达成了协议,主要是加强语言方面的培训,额外收取原告10,000元,被告也按协议提供了全部课程。原告被拒签的原因是在2007年5月28日提供了虚假信息,导致原告两次被拒签,与被告毕业证发放时间无关,原告是否签证过关与被告无关。被告认为被告已经为原告提供了全部服务,收费也是依据双方约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被告签订沈阳市XXXX职业培训学校新学员就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培训共分为十个级别,其中基础英语五个级别,技能培训四个级别,使馆面试辅导一个级别。培训费用14,000元。2008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培训费13,000元,2008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培训费1,000元。2009年6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被告在原告交付10,000元的情况下,允许原告参加被告提供的面试辅导课程。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被告缴纳面试辅导费10,000元,原、被告就面试辅导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被告在原告缴纳人民币10,000元整的情况下,允许原告参加被告提供面试辅导课程。2009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学费10,000元。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返还2009年6月向被告缴纳的面试辅导费10,000元,学费10,000元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就学协议书、14,000元学费收据、2009年6月30日面试辅导费10。,000元收据、协议书一份、2009年6月17日学费10,000元学费收据、毕业证收条一份,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签订的沈阳市XXXX职业培训学校新学员就学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双方协议签订后按协议约定向被告缴纳了培训费用14,000元,被告于2009年6月额外收取原告学费x元,系不合理收费,原告要求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09年6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单独就面试培训达成协议,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面试辅导费问题,原、被告就面试辅导双方签订了协议,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具有胁迫的行为,故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辅导费是依协议收取,被告并为原告提供了全部辅导课程,本院对此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XXXX职业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庞x年6月向被告缴纳的学费10,000元;二、驳某、被告其他请求;诉讼费三某元,由被告沈阳市XXXX职业培训学校负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沈阳市XXXX职业培训学校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为国家机关批准合法办学学校。2008年被上诉人到我校并非单纯培训证书,而是全程办理“加拿大住家护理师”项目,除了培训之外还要委托我方帮助其进行找雇主、作签证材料、递交签证材料等工作。我们与被上诉人约定先签订就学协议,待培训合格之后再签署劳务输出协议。因此我们先收取了学费x元(按照规定,单纯培训证书的收费是4万元)。被上诉人在培训期间,私下与我方另外学员研究自己找雇主并期望通过别的途径自行进行办理该项目。被我方发现后,我方即找其谈话,被上诉人承认她想办理该项目的想法,所以我方才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单纯进行培训的收费标准补齐学费。被上诉人补齐学费后,我方按照当时双方的约定为被上诉人培训,并且在被上诉人考试合格之后将毕业证书颁发给被上诉人。至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无任何异议。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完成了邀约与承诺的过程,应依法保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庞X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沈阳市XXXX职业培训学校与庞X签订的《新学员就学协议》中培训计划载明:基础英语一、二、三某、医药英语、技能培训第一、二级、面试培训辅导级。面试培训辅导级的课程内容为面试所涉及的问题及回答技巧。上诉人沈阳市XXXX职业培训学校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对收取的x元学费和2009年6月30日面试辅导费x万元没有异议,对被上诉人主张2009年6月17日学费x元认为因没有写明具体的培训项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此次培训的费用还是其他的收费。上诉人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陈述,第一份协议收取的x元是6个月的培训费用。第二份协议收取的x元是大课面签培训费。另x元是一对一的外教面签费用。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沈阳市XXXX职业培训学校与被上诉人庞X签订的二份协议,双方之间为教育培训服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上述二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应当收取被上诉人费用合计是x元。关于上诉人另收取的x元,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合理收费的依据,且其在两级法院审理期间表述不一致,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返还该x元是正确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XXXX职业培训学校负担。
审判长曹岩
代理审判员张维佳
代理审判员李晓颖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贺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