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倪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女,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徐某,经理。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倪某某、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谈卫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2009年4月11日19时03分许,被告倪某某驾驶沪x小轿车在本区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向东转弯时,适逢原告乘儿子所骑的沪x轻便摩托车沿某某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被告驾车逃逸。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倪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害部分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99,863.70元(人民币,下同)。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残疾赔偿金25,608元。4、护理费4,800元。5、营养费3,600元。6、交通费200元。7、物损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2,20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第三人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倪某某赔偿70%。
被告倪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65,000元及部分医疗费。
第三人某某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伤在(略)某某医院治疗,支出医药费99,863.70元(原告自行支付部分)。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某某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外伤、左3、5、6、7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含左颞部颅骨修补手术)。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原告裴某某系城镇居民。沪x车在第三人某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倪某某支付了原告现金65,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且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负事故主责的被告倪某某承担70%。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定为医疗费99,863.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计41.5天,本院支持83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因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24,223.92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护理费4,80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费3,0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具体情况,予以支持200元。7、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此款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项下全额先予赔偿)。9、鉴定费2,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各项的合理损失总计140,417.6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某某公司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44,523.9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4,223.9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00元),余款95,893.70元中由被告倪某某承担67,125.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裴某某44,523.92元;
二、被告倪某某应赔偿原告裴某某67,125.59元,扣除已支付的65,000元,余款2,125.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43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60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483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卫峰
书记员杨某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