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程度,澄城县X镇X组人,无业:2009年2月1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
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XX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澄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XX不服,提出上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XX于2007年下半年开始,在没有资金、场地、设备,不具备任何开办芦笋加工厂实际能力的情况下,以开办芦笋加工厂业务用车为由,2008年6月1日经强宝成介绍,以口头约定的方式签定了车辆租赁合同,骗取澄城县长宏汽修厂卜某某车牌号为陕x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同年6月30日将该车经焦(李)学文介绍,通过澄县X镇X村李俊彬从李青军处抵押高息(1万元月息5%)借款x元。当天,马XX又经张宝成介绍,以同样的方式骗租了澄县“交通宾馆”王某某陕x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并于2008年8月7日又经焦(李)学文介绍在杜满林处抵押高息(1万元月息5%)借款x元。以上马XX共计得赃款x元,其中x元马XX清偿了欠李思武的债务;4500马XX清付了高息借款的刘息;6000元马XX让焦(李)学文用作其他支出;6000元马XX清付了车辆的租金;剩余赃款x元全部被其挥霍。破案后车辆全部追回,已返还给车主。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XX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且签订、履行车辆租赁合同过程中,采取租赁使用车辆之手段,诱骗当事人签订和履行车辆租赁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最终实现非法占有之目的,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行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马XX上诉对原审判决认定其利用合同诈骗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判对其处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马XX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6月1日经张宝成介绍将他所有的车牌号为陕x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租给马XX使用,约定租期一个月,租金4000元(期间预付2000元租金),逾期后车辆未归还;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6月30日经张宝成介绍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x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租给马XX使用,约定租期为两个月,租金每月2000元,逾期后车辆未归还;3、证人张宝成证明,他曾与马XX是同事,随后受雇于该马,他曾分别介绍将卜某某、王某二人的两辆小轿车租赁给马XX用于芦笋厂业务用车,租赁期间,马XX将两辆车分别抵押给李青军和杜满林,用于高息借款,他对马XX开办芦笋加工厂一事的详情不了解,也没有见过马XX开办该厂的其他任何相关手续,并承认x元赃款其本人花销了6000元;4、证人李青军、李俊彬证明,马XX曾用陕x轿车在李青军处高息抵押贷款x元,并已清付利息3000元;5、证人杜满林证明,马XX曾用陕x轿车在他处高息抵押借款x元,并已清付利息1500元;6、证人焦(李)学文证明,马XX给他6000元作为其贷款的经费;7、证人李思武证明,2008年1月份的一天马XX偿还了其一笔借款共计x元;8、证人刘顺利证明,他在麻将馆认识马XX,并于2007年6月份将一份开办芦笋厂的《可行性报告》给了马XX,但他随后并未发现其有办厂的迹象;9、工商机关证明,马XX未曾在该局办理过任何工商注册登记;10、户籍证明信能够证明马XX的身份情况;11、车辆行驶证及照片等能够证明被骗车辆的所有权信息;1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两辆被骗的车辆已全部退还失主;14、马XX对其利用合同诈骗的事实在侦查机关均有供述记录在卷。且与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对马XX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马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的幅度以内,已对其从轻处罚,故马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智敏
审判员王某缠
审判员袁秋凤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