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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木某犯交某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某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侯某某,又名侯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曙光,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女,35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木某犯交某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0)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原审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真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2年11月,被告人木某因其本人不满十八周岁,使用其二某木某宝的身份证在三门峡车辆管理所办理了A2驾驶证,此后,长期持该证驾驶车辆。2009年10月18日21时20分,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委托,被告人木某驾驶豫x别克牌小型轿车,沿三门峡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陕县X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荆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荆某特重度颅脑某伤、多发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某液漏、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某、左下肢开放性骨折合并创伤性休克。经鉴定,荆某的伤情为重伤。经道路交某事故认定,被告人木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三门峡市公安交某警察支队建议撤销木某所持木某宝机动车驾驶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伤后当天被送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2010年8月18日出院,期间住院303天,花费医疗费x.61元,外购白某白某药品x.50元,交某3850元,鉴定费1400元。2010年8月13日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属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2010年12月18日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二某鉴定,结论与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相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住院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白某支付荆某医疗费x元。

被告人木某当天驾驶的豫x别克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购买有交某险,2009年12月31日孙某某在该公司还购买有一般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父亲荆某正现年78岁,母亲杨某岭现年73岁,有子女5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有子女二某,均已成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还提交某三门峡市医院职工食堂的收据9936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木某供述,证明因其年龄小以其兄木某宝名义办理了驾驶执照,持该照驾车造成交某事故,致被害人重伤;证人白某证言证明,当天乘坐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其打电话报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载明荆某的伤情应评定为重伤;道路交某事故载明被告人木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荆某无责任;司法鉴定书记载荆某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有荆某的医疗费、交某、鉴定费票据、其抚养人的户口本、肇事车辆的保险合同等书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陕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持弄虚作假取得的驾照,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在路口车速快,未让行人优先通行,造成交某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某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木某能如实供述犯罪,协助车主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木某因交某肇事犯罪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残,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木某在事故当天是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帮工,帮工期间发生事故,被帮工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了保险费,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丈夫白某将车辆交某被告人木某驾驶时,木某持有法定机关颁发的驾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已尽到了基本的注意义务,在合同履行时,其没有过错,因此保险合同应继续履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某险)责任限额x元、一般机动车辆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金额x元,共计x元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白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某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职工食堂的收据,与法无据;其要求赔偿的护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判决以后发生的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要求赔偿的肩复位手术费亦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木某犯交某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的医疗费x.11元,误工费x.58元,护理费x.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45元,营养费3030元,交某3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32.33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出院后护理费(计算至2011年3月7日)8803.25元,共计x.4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已支付x元,余款x.41元没有超出肇事车辆的保险金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支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的法定代理人侯某某上诉称,荆某的后期护理费一审计算到一审判决之日即2011年3月7日,以后的护理费没有计算,应按有关规定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按每天15元计算过低,应按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荆某在职工食堂吃的流食共计9504元及荆某的右肩后期治疗费8000余元,一审均没有支持,应予以认定等。

原审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上诉称,肇事司机木某为无照驾驶,依照《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所以我公司不应支付孙某某所买两份车辆财产保险的赔偿金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理由一致。

二某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判一致。经查:原判认定孙某某所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某险)责任限额x元、一般机动车辆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金额x元,共计x元”有误,应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某险)责任限额x元、一般机动车辆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金额x元,共计x元”。原判采用河南省2009年度的相关数据,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的住院期间护理费x.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32.33元、残疾赔偿金x元有误,应采用河南省2010年度的相关数据,即应认定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的住院期间护理费x.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37.3元、残疾赔偿金x.6元,其误算的数额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的法定代理人)侯某某提出的“原判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低”的上诉请求有理,应按本市出差补助20元的标准掌握,故应纠正。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的法定代理人)侯某某提出的“荆某住院期间在职工食堂吃的流食共计9504元及荆某的右肩后期治疗费8000余元,一审均没有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荆某在职工食堂“吃的流食共计9504元”系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食堂所开具的收据,不是正规医疗票据或收费发票,且原判已将荆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判对9504元的流食费用没有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荆某的右肩的后期治疗费8000余元,因其尚未实际发生,原判没有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的法定代理人)侯某某提出的“荆某的后期护理费一审计算到一审判决之日即2011年3月7日,以后的护理费没有计算,应按有关规定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荆某于2010年8月13日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第二某一条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根据荆某伤情的不稳定状态,参照相关规定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护理期限暂定3年(即自荆某定残之日即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护理费确定为x元。

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保险合同系本案肇事车辆车主孙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审被告人木某长期从事车辆驾驶属实,其所持有的驾驶证件系车辆管理部门颁发、经过多次年审、肇事后才被依法撤销;用车人白某作为一个公民,不具备审查他人驾驶证真伪的资质,其将车辆临时交某木某驾驶并无明显过错,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与肇事车车主孙某某订立的两份保险合同应实际履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木某犯交某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且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采用2009年度的相关数据不当,致使部分数额计算失误,应予纠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木某犯交某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二、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某,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的医疗费x.11元,误工费x.58元,护理费x.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45元,营养费3030元,交某3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32.33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出院后护理费(计算至2011年3月7日)8803.25元,共计x.4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已支付x元,余款x.41元没有超出肇事车辆的保险金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支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的医疗费x.11元,误工费x.5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60元,营养费3030元,交某3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37.3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出院后后期护理费(自评残之日即2010年8月13日起暂定三年至2013年8月12日止)x元,共计x.7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已支付x元,尚欠x.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承担赔偿22万元;原审被告人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孙某某共同赔偿x.76元。(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二某天之内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金贤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李琦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范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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