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本区X村。
被告:石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本区X村。
原告曹某与被告石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姜元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无效婚姻,要求抚养所生男孩,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返还个人财产。
被告石某辩称:同意由原告抚养子女,但不同意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石某系无效婚姻,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未取名)。2011年4月25日,曹某向本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本院以(2011)秦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告双方婚姻无效。2011年5月23日,原告状诉到院,要求抚养子女,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返还个人财产。
另查明,原告曹某的个人财产有沙发1套、电视柜X组、梳妆台1个、茶几1个、被子2条、毛毯2条、皮箱2个。庭审中,原告放弃对个人财产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秦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已宣告无效,所生男孩未满周岁,尚在哺乳期内,应当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承担抚养费,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以每月给付15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某与被告石某所生男孩(未取名)由原告曹某抚养,被告石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至孩子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元庆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安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