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197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接到其朋友朱某被打的电话后,赶到温县希望幼儿园门口,和朱某某一起对在现场问询朱某的温县公安局民警孙某殴打,李某甲将孙某骨击伤,经鉴定系轻伤。
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李某甲赔偿孙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孟某、李某乙证言,参与人朱某、朱某某的陈述,伤情鉴定结论,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酒后伤害他人并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桂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