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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原审被告王某某、郭某某、冯某、赵某某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0年12月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1967年9月出生,系原新乡市热能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冯某,男,1968年1月出生,系原新乡市热能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赵某某,男,1972年3月出生,系原新乡市热能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原审原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区联社)与原审被告王某某,原新乡市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能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的(2008)新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王某某以开庭传票日期错误,原审程序违法为由进行申诉。本院于2008年7月18日以(2009)牧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原审被告热能公司已经注销,根据原审原告申请,本院变更该公司股东郭某某、冯某、赵某某为被告。原审原告市区联社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某某及被告郭某某、冯某、赵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讼中原审原告市区联社诉称,2005年1月21日,市区联社下属机构原新乡市市区xx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王某某、热能公司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其向王某某贷款人民币27万元,期限自2005年1月21日至2005年11月21日,利率为9.3‰,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责任。热能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市区联社依约向王某某提供了贷款,履行了约定义务。但王某某却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判令热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王某某、热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诉讼中原审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原审诉讼中原审被告热能公司辩称,对市区联社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诉状名称与加盖印章名称不符,与热能公司形成担保关系的是原新乡市xx信用社,根据法律规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它组织担当原告的身份。在诉前市区联社未向热能公司主张过权利,热能公司目前的运营状况不正常,无代为履行债务的能力。且热能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期限已届满,不具备担保资格。

原审查明:2005年1月20日热能公司向原新乡市市区xx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1份担保函,该担保函载明:兹有借款人王某某在贵社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7万元,期限10个月,我单位自愿为其担保,如到期不能归还,由我单位偿还,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时限自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2005年1月21日原新乡市市区xx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王某某、热能公司签订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种类:商业;借款用途:购服装;借款金额27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月21日起至2005年11月21日止;贷款利率:9.3‰;保证人承诺:保证人热能公司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合同并对当事人的其它权利义务都做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新乡市市区xx农村信用合作社将27万元借给了王某某,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同时原新乡市市区xx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王某某又一起到公证处,对借款借据进行了公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某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热能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新乡市市区xx农村信用合作社系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

原审认为:2005年1月21日原新乡市市区xx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王某某、热能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新乡市市区xx农村信用合作社依合同约定时间将借款转入王某某的帐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王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返还借款,热能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新乡市市区xx农村信用合作社系市区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市区联社承受并无不当,故对市区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热能公司辩称热能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其为王某某提供担保时营业期限已届满,由于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热能公司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27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欠息之日起按约定支付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新乡市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0元,由王某某、新乡市热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诉讼中,原审原告市区联社坚持原审的诉讼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

再审诉讼中,原审被告王某某及变更被告郭某某、冯某、赵某某均未答辩。

经再审查明:原新乡市市区xx农村信用合作社系市区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2005年1月21日原新乡市市区xx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王某某、原热能公司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种类:商业;贷款用途:购服装;借款金额27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月21日起至2005年11月21日止;贷款利率9.3‰;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原热能公司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合同并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都做了明确规定。2005年1月20日原热能公司向原新乡市市区xx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1份担保函,该担保函载明:兹有借款人王某某在贵社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7万元,期限10个月,我单位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如到期不能归还,由我单位偿还,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证责任时限自保证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新乡市市区xx农村信用合作社将27万元借给王某某,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同时原新乡市市区xx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王某某又一起到牧野区公证处,对借款借据进行了公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某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热能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原热能公司于2008年6月向新乡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申请注销,2008年7月新乡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核准原热能公司注销。郭某某、冯某、赵某某系原热能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2005年1月21日原新乡市市区xx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王某某、原热能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新乡市市区xx农村信用合作社依合同约定时间将借款转入王某某的帐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王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返还借款,原热能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担保单位原热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新乡市市区xx农村信用合作社系市区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市区联社承受。原热能公司于2008年6月由股东郭某某、冯某、赵某某申请注销,原热能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其股东郭某某、冯某、赵某某承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新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欠息之日起按约定支付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维持本院(2008)新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撤销本院(2008)新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新乡市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郭某某、冯某、赵某某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受理费5300元,由王某某、郭某某、冯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珍

审判员:李海云

审判员:王某东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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