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43岁。
被告郑某某,男,39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8月31日经结算,被告郑某某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
被告郑某某无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货物质量存在隐蔽瑕疵,给被告造成人民币x元的经济损失,应予以折扣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郑某某向原告陈某某陆续赊购RP再生粉(即胶粉,鞋材原料)。2008年8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郑某某结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x元。当日,被告郑某某出具给原告陈某某结算单1份。之后,因被告郑某某没有支付货款,致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供的由被告郑某某签名的结算单1份及原、被告陈某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陆续向原告陈某某赊购鞋材再生粉,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郑某某出具交给原告陈某某收执的结算单及原、被告陈某为据,双方买卖合同及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郑某某支付货款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放弃利息,其意思表示真实,予以准许。被告郑某某主张“原告的货物质量存在隐蔽瑕疵,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应予以折扣货款”的意见,没有提供相关部门的质量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陈某某货款人民币十一万四千八百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6元,减半收取1358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徐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