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8月30日由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0年1月14日被郏县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4日下午,郏县X镇X街居民傅汝卫(已判)在郏县X街一理发店门口发现并辨认出自己以前丢失的摩托车在该理发店门口停放,便给郏县X镇朝阳小区居民李玉杰(已判)打电话说明该情况,后李玉杰电话告知被告人赵某某并与赵某某驾车赶到郏县X街与傅汝卫见面,待骑该摩托车之人(即被害人杜某某)理完发从理发店里出来,三人即上前将杜某某劫持到赵某某家,对杜某某进行恐吓、威胁,杜某某被迫写下“欠李玉杰现金一万元”的欠条一张。后因被害人杜某某不愿支付一万元,即到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玉杰、傅汝伟的供述,证人杨某某、黄某乙、董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郏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本院x(%法刑字第X号和(2008)郏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许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x(%法刑裁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主要作用,为主犯。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某利
审判员王培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