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女,38岁。
被告陈某某,男,43岁。
原告戴某与被告陈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7月1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双方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分,期限6月,按月付息,可是被告至今未付息也未偿还本金,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二万元及借款日至还款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戴某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半年,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戴某提供的由被告陈某某书写的交给原告收执的借条1份及原告陈某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戴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陈某某书写的交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及原告陈某为据,借款的数额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戴某请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戴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并自二○0八年七月十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1.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毅欣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日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