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27岁。
被告陈某乙,男,27岁。
被告陈某丙(系被告陈某乙的父亲),男,51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办南门西路X号第六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9年9月22日,被告陈某乙驾驶被告陈某丙所有的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自莆田市区往新度方向行驶,23时40分许,途经犀山线x+570M路段,撞到站在中心双实线的行人郑雪萍及原告陈某甲二人,造成郑雪萍、原告陈某甲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8日,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雪萍及原告陈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2010年5月30日,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因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6元(庭审时变更为x.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15元/天=855元、残疾赔偿金:2年×x元/年=x元、误工费249天×107元/天=x元、护理费57天×53.3元/天=3038.1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50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辅助器费1330元、(庭审时增加鉴定费650元),计人民币x.86元(庭审时变更为x.6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76元,被告尚应赔偿x.1元(庭审时变更为x.91元)。
被告陈某乙无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理赔部分由其承担。
被告陈某丙无作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无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1、本事故造成行人郑雪萍及原告受伤,交强险中应预留郑雪萍的份额;2、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应以原诉讼请求的金额为准;4、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1)医疗费中有6691.55元属非医保部分,不属于我方理赔范围;(2)残疾赔偿金所依据结论依据,申请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即使现有的福建恒信司法所的鉴定结论能作为鉴定依据,赔偿的标准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120天;(4)原告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偏高。(5)继续治疗费医院是建议5000-6000元,应按5000元计算;(6)辅助器具费没有正式发票,依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23时40分,被告陈某乙驾驶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犀山线从莆田市X镇方向行驶,途经x+570M路段时,撞到站在中心双实线的行人郑雪萍及原告陈某甲,造成郑雪萍及原告陈某甲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医疗费人民币x.76元。医院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时建议:1、加强营养;2、门诊随访;3、二次手术约需5000-6000元。2009年10月28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区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乙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本事故的全部过错,负全部责任,陈某甲、郑雪萍无过错,不负责任。2010年5月30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闽恒法鉴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某甲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肇事的闽x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陈某丙,其系被告陈某乙的父亲。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x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投保期间自2009年5月12日至2010年5月1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乙已垫付给原告陈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x.76元。2010年7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经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甲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记录单、DR检查报告单、X光摄片申请单、X线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各1份、莆田市第一医院的疾病证明书3份、医疗费票据、莆田市第一医院的费用清单、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各1份及原、被告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驾驶闽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犀山线x+570M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力,致撞到站在中心双实线的行人郑雪萍及原告陈某甲,造成郑雪萍及原告陈某甲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陈某乙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甲、郑雪萍无责任的认定,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乙的行为给原告陈某甲造成损害,其依法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丙虽然是闽x轻型普通货车的法定车主,但在本事故中未实际控制车辆,也未在车辆运行中获利,依法不应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据被告陈某甲提供的保险单,可以确定闽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该肇事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等,因原告是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x元且不计免赔率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在庭审时变更的诉讼请求部分,因已超过法定期限,不予支持,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身份,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误工费的天数,依法应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主张其他项目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赔偿项目标准偏高部分,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有6691.55元属非医保金额,应予以剔除的意见,因其与被保险人的约定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排除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的义务,故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重新鉴定,因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核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x.76元、误工费249天×53.3元/天=x.7元、护理费57天×53.3元/天=3038.1元、残疾赔偿金6680元/年×2年=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15元/天=855元、营养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计人民币x.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038.1元+误工费x.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x.8元)和本案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x元中7000元(预留本事故另一受伤者郑雪萍的赔偿份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中的赔偿责任,即(7000元+x.8元)+x.76元=x.56元。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实际赔付范围之内,故原告陈某甲主张被告陈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陈某乙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x.76元,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予以折抵。被告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七万八千九百八十二元五角六分(被告陈某乙已垫付给原告陈某甲的人民币三万三千四百五十七元七角六分予以折抵);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对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469元,原告陈某甲负担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