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曾伟雄,广西君桂(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X号房。
被告:广西梧州回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温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广西梧州回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燕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范醒毅出庭担任记录。原告乔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曾伟雄、杜某某,被告广西梧州回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2010年1月2日,原、被告就原告撤出被告药店及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事宜达成协议,协议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x.54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完义务,但被告除支付x元欠款给原告外,尚有x.54元没有偿还给原告,经多次交涉无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5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时止)。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在2010年元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广东杰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德公司)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代理杰德公司租被告的柜台来销售药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份、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会计覃惠莲于2010年1月18日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3、杰德公司于2010年2月26日发函给被告的函件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付清款给杰德公司。
被告广西梧州回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行为。2010年1月2日原告退出经营双方进行清算时,被告曾多次询问原告是否还以被告的名义欠有款项,但原告多次强调说没有,在得到原告确认其没有欠款后,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并按协议履行合同支付x元给原告。但在签协议的当月26日被告就收到杰德公司的来函说被告欠有其货款x.84元,并要求被告还款,经了解此款是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所欠的。杰德公司2010年8月20日来函还再一次作了证明。被告收到杰德公司来函后曾多次要求原告理清其在各单位的欠款,但原告至今都不予理睬。2010年1月2日的协议书是原告用欺诈手段欺诈被告的直接结果,如当时原告能更好理清相关单位的债权债务并如实地告知被告,被告是不会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也就不存在履约和违约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杰德公司2010年1月26日发函给被告的函件复印件一份、杰德公司于2010年1月8日、2010年3月23日、2010年6月30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根据杰德公司2010年1月26日的发函,于2010年3月23日、2010年6月30日付款共x.25元给杰德公司,2010年1月8日付款则与本案无关;2、杰德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欠杰德公司的货款未结清;3、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在2010年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隐瞒了其欠杰德公司的债务,被告要求原告出具证明其没有欠其它公司的债务,但到现在都没有出具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行为,该协议书是无效的。杰德公司是被告的进货单位,原告是被告柜台的一个承包者,杰德公司委托的应该是原告;对证据3认为杰德公司2010年8月20日出具的说明上的印章与原告交给被告的杰德公司2010年1月26日发函以及原告提供的杰德公司委托书、2010年2月26日发函上的印章是不同的,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可能不是杰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杰德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发函是原告应被告要求由杰德公司开出,对三份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杰德公司的证明证实原告付清了货款,被告与杰德公司的业务往来或被告是否付错了款给杰德公司与本案无关。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出异议的其他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月1日,杰德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兹委托乔某某同志在梧州回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责我司代理的北京同仁堂生产的“同仁堂”牌系列产品的销售、宣传、售后工作及结帐事宜。被告与杰德公司从2010年1月起有业务往来。2010年1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一、双方协定乙方在2010年1月2日前退出在回春阜民药店经营的所有品种(含中草药、中药饮片、同仁堂品种),乙方的商品及相关的属乙方的物品须在2010年1月2日前进行清理完毕。如延期退出,乙方须每日交管理费1000元给甲方。二、经双方核定至2009年12月31日止甲方阜民药店欠乙方货款x.54元,国健欠乙方货款3649元,折旧后装修费及设备费用共计x元(详见清单),质量保证金x元,合计壹拾壹万柒仟零贰拾陆元伍角肆分(小写:x.54元)。三、乙方退出后,阜民药店涉及同仁堂内容的内外装修,如乙方及同仁堂公司要求甲方进行改变等,乙方须返还甲方所支付的装修费。四、甲方在2010年1月支付给乙方货款8万元,其中在2010年1月5日前(含X号)支付现金3万元,其余5万元要求乙方开具5万元的增值税票给甲方(发票清单品种要求是乙方经营的同仁堂品种),发票经甲方验证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x.54元甲方在2010年4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五、在乙方经营期间如乙方所经营的品种未出质量问题,甲方在2010年6月30日前将乙方的质量保证金x元退还给乙方。如因乙方在经营期间销售品种出现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六、乙方及乙方以回春公司的名义所产生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完全负责。七、乙方提出的上一任还有2490.15元乙方货款尚未移交给甲方,甲方应协助乙方进行核实。八、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本协议所产生的法律纠纷,由甲方所属梧州市辖区法院受理。九、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将销货单位为“广东杰德药业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广西梧州回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金额合计为x.32元的三张增值税发票(发票号码:x、x、x)交给被告。杰德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2010年2月26日交函件给原告,内容分别为“广西梧州回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现贵司2009年12月31日结余欠货款x.84元,其中x.52元已由乔某某支付,余款x.32元(已开增值税发票交付回春公司)由广西梧州回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付清结零”、“广西梧州回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2009年12月31日前乔某某所挂贵公司名下的本公司货款余款x.32元(已开增值税发票交付回春公司)乔某某已付清结零,贵公司在本公司已没有挂帐”。杰德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将说明一份交给被告,内容为“广西梧州回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我司2010年1月26日给贵公司去函所列的欠款x.84元(玖万壹仟叁佰零陆元捌角肆分)是乔某某以广西梧州回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名义在我司购进商品所产生的货款”。被告与原告在签订协议书后支付x元给原告,余款x.54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仅将杰德公司2010年1月26日的发函交给其公司,其公司没有收到杰德公司2010年1月26日的发函,其公司根据该函要求分别于2010年3月23日、6月30日付款共x.25元给杰德公司,应冲减应付原告款项,被告实应支付x.22元给原告。原告则认为被告提交杰德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出具的说明证实原告付清了欠杰德公司的货款,被告与杰德公司的业务往来或被告是否付错了款给杰德公司与本案无关。被告提出原告提交杰德公司于2010年1月1日出具的委托书、2010年1月26日和2月26日向其发出的函件上的印章与被告提交杰德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出具的说明上的印章不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可能不是杰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原告根据协议中“乙方及乙方以回春公司的名义所产生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完全负责”的约定,提交了杰德公司于2010年1月1日出具的委托书、1月26日和2月26日向被告发出的函件以及被告提供杰德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向被告出具的说明的内容,均证实原告履行完毕其挂被告名下欠杰德公司货款的义务,同时提供了相应款项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且被告对该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应认定原告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但被告除按协议书约定支付了x元给原告后,再没有付清余款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54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杰德公司于2010年1月1日出具的委托书、2010年1月26日和2月26日向其发出的函件上的印章与被告提交的杰德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出具的说明上的印章不同,不是杰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意见,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委托书、函件、说明三者之间的内容均相互吻合,互不矛盾,应认定是杰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与其签订协议书时有欺诈行为,且其提供杰德公司出具的收据也不足以证实是支付原告以其公司名义所欠的货款,因此,对被告提出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和其根据杰德公司2010年1月26日的发函要求分别于2010年3月23日、6月30日付款共x.25元给杰德公司,应将其公司支付给杰德公司的x.25元冲减应付原告款项的辩解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梧州回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乔某某欠款x.54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为988元、诉讼保全费890元,合计1878元(原告已预交法院),全部由被告广西梧州回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周燕贞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范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