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县X镇X街X组。
被告XX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座。
负责人王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上海共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XX与被告XX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伶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12月15日被告以原告殴打员工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工资人民币x元;2、支付2008年8月至12月被扣20%工资差额3440元;3、支付2008年“十一”加班四天工资4013元;4、支付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求职期间发生的交通费1541元。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2008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同年12月15日签收,之后未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原告全部诉请均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原告2008年12月15日离开公司,原告向被告主张离开后工资无法律依据。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6个月试用期,被告在原告试用期期间按照80%标准发放工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不存在十一加班情况,故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自行求职期间发生的交通费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08年8月19日至2011年8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担任管理工作,试用期6个月,实行标准工时制。2008年12月12日被告以原告殴打公司员工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离开公司。2010年1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工资x元;2、支付2008年8月至12月被扣20%工资差额3440元;3、支付2008年“十一”加班工资4013元;4、支付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求职期间发生的交通费1541元。仲裁委员会因原告请求已超过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乃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签收回执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作为提出仲裁请求的一方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仲裁,其权利要求将不能通过仲裁及民事诉讼途径获得保护。被告已于2008年12月12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亦于2008年12月15日签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当日离开公司,至此原、被告间劳动争议已经发生,原告如认为其权利收到侵害,理应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但原告迟至2010年1月才申请仲裁,且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申请仲裁期间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显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期间,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原告主张其离职后工资、交通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潘XX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伶
书记员廖浩宇